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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一衡、郑**等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郑**与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郑**称,2015年2月27日晚上8至9点左右,被告曹**突然闯进原告开设的小卖部,因其父亲在鱼塘承包合同上代表发包方签字一事与原告唐**理论,被告先动手打唐**,并将解劝的原告郑**打伤。二原告被致伤后,被全州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运至该院住院治疗各13天,原告唐**用去医疗费4517.2元,原告郑**用去医疗费3749.1元。该案经枧**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医疗费4517.2元,误工费2878.29元,护理费12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9983.27元;赔偿原告郑**医疗费3749.1元,误工费870.18元,护理费1287.78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合计7207.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枧塘派出所对曹**、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唐**、郑**被被告致伤的经过;2、原告唐**、郑**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唐**、郑**受伤情况及医疗费开支。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只与原告唐**发生殴打,只同意对原告唐**进行赔偿,对原告郑**的损失不予赔偿。而原告唐**的误工损失计算过高,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计算,护理费不应按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在全州**出所调取了王**、陈**、郑**、唐**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调解的笔录。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没有关于郑**被打伤的记录,证据2中没有护理情况的记录,不应当要求赔偿护理费。对本院调取的王**、陈**、郑**、唐**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王**、陈**、郑**、唐**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调解的笔录均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职权制作,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郑**与被告曹**为同村人。2015年2月27日晚上,被告曹**因父亲曹**承包鱼塘签字问题,到原告唐**家中理论,因协商不成,被告先推了原告唐**,继而引起双方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唐**受伤的后果。原告唐**的妻子郑**在劝阻过程中同时被被告曹**致伤。原告唐**、郑**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全**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的伤势被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大拇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5肋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4517.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月;原告郑**的伤势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胸腹部、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3749.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因父亲曹**承包鱼塘签字问题与原告唐**发生争执,没有妥善处理纠纷,而是莽撞行事,在原告家先动手推原告,并与原告发生双方打斗,造成原告唐**受伤,应承担原告唐**各项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唐**在事发后与被告互相打斗,对事件的损害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曹**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原告郑**为了避免被告曹**造成更大的危害,劝架中被被告曹**致伤,原告郑**无过错,故被告曹**应对原告郑**各项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即100%。被告曹**辩称原告郑**不是其致伤,对原告郑**的损失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伤势较重,医生也建议全休一月,按43天计算误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郑**请求赔偿护理费,因医院也未有护理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17.2元;2、误工费2876.7元(43天×66.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上述各项合计为8693.9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80%即6955.12元。原告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49.1元;2、误工费869.7元(13天×66.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上述各项合计为5918.8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赔偿原告唐一衡医疗费4517.2元、误工费2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8693.9元的80%即6955.12元。

二、由被告曹**赔偿原告郑**医疗费3749.1元、误工费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5918.8元。

三、驳回原告唐**、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负担(该项义务已履行完毕)。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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