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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李**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关于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顺通‘XXX’船施救协议》,约定由被告打捞原告自有的因不慎翻倾于柳江红花电站下游约300米处水域的“顺通XXX”号船舶,打捞时间是2013年5月3日至5月15日,打捞费2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打捞费预付款5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违约,没有打捞案涉船舶,其到事故现场察看后,不作任何说明就将其施救船开走,至打捞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无作为。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顺通‘918’船施救协议》,并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打捞船舶的预付款,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立据承诺其余款4万元定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但被告再次违约,仅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了预付款1万元,其余4万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预付款4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顺通‘XXX’船施救协议》,证明原被告关于打捞原告的“顺通XXX”船约定了打捞费用、期限和其他条款;

证据2、收据和还款承诺,其中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收到原告打捞费预付款5万元;还款承诺证明因被告违约没有履行打捞义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打捞协议和由被告返还预付款事项,以及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预付款给原告,但其后只返还了1万元,尚欠4万元。

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

证据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打捞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顺通‘XXX’船施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其支付打捞费预付款给被告的义务,但是被告未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书面承诺其定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清船舶打捞预付款给原告,表明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案涉船舶打捞合同,并就打捞预付款进行清算,确定返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打捞船舶预付款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船舶打捞预付款4万元给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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