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黎*将种植在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八仙岭林区“旗杆塘”(地名)130亩左右的尾叶桉树卖给张*,张*在办理好118.5亩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2年4月连同林木采伐许可证一起转让给被告人梁*砍伐。梁*在组织民工砍伐过程中没有按照伐区规划设计图界定的范围进行砍伐。经武宣县森**有限责任公司核查,梁*超范围砍伐尾叶桉林地面积为1.4公顷(21亩),林木蓄积量为160.184立方米,出材量为120.774立方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7时12分,黎*向武宣县森林公安局六峰山派出报案称其种植的尾叶桉树被他人盗伐,要求查处。公安机关经初步了解后发现黎*与张*有买卖林木事实存在,但砍伐的范围已超出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范围,遂以张*涉嫌滥伐林木立案侦查。经进一步侦查发现张*已将其购买的林木转让给梁*砍伐,遂于2014年4月21日传唤被告人梁*到案,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梁*,遂于2015年11月16日对梁*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1月30日,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建材鸿城“鸿城宾馆”105房内抓获梁*,后移交武宣县森林公安局处理。梁*超出采伐许可证砍伐的林木中有部分已经被卖掉,遗留在现场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武宣县**有限公司检验,被扣押的尾叶桉原木为30.8416立方米。经武宣县**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涉案木材价值为14,187元。公安机关拍卖该尾叶桉原木得款14,187元,扣除运费、装车人工费、林木检疫费、检尺费、育林基金共4,493元后,余下的9,694元暂存于武宣县森林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武宣**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尾叶桉伐区规划设计图、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皆伐)、回执单、武宣县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转让林木的协议书、退耕还林工程合同、委托书、武宣县**有限公司检量记录材料、情况说明、武宣县**计有限公司(原武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调查设计说明书和相关附件及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检尺劳务合同、委托检验申请书、武宣**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的尾叶桉原木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1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