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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永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广西**限公司进行《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登记,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第三人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山、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广西**限公司颁发了上国有(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005年8月4日),证明广西**限公司申请土地变更,即申请将原思阳初中使用的土地面积31120平方米变更为广西**限公司名下使用。

2、《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005年8月10日),证明广西**限公司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证。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等。

4、上国土资报(2005)29号《关于收回原思阳乡思阳初中位于县城西郊教学用地的请示》,证明2005年4月26日,上思县国土局向上思县政府请示收回思阳初中宗土地作为土地存量储备。

5、上政函(2005)32号《关于同意收回原思阳乡思阳初中位于县城西郊教学用地的批复》,证明2005年5月10日,上思县政府同意收回思阳初中宗土地。

6、土地拍卖委托书,证明2005年5月10日,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委托县国土局将原思阳初中占地31120平方米依法进行拍卖。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集体会审表》,证明上思县国土局领导集体会审原思阳初中宗土地情况。

8、上国土资报(2005)30号《关于要求给予审批原思阳乡初中用地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证明2005年5月9日县国土局向县政府请示要求给予审批原思阳乡初中用地挂牌出让。

9、上政函(2005)36号《关于同意原思阳乡初中用地挂牌出让的批复》,证明2005年5月16日,上思县政府批复同意将原思阳乡初中用地向社会公开挂牌出让。

10、《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2005年5月16日,上思县国土局依法将原思阳乡初中用地向社会公告。

11、《竞买申请书》,证明2005年5月27日,广西**限公司申请竞买思阳初中原使用宗土地。

12、《上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预交保证金合同书》,证明2005年5月27日,广西**限公司与上思县国土局签订保证金合同。

13、《挂牌成交确认书》,证明2005年6月3日,上思县国土局申请上思县政府要求给广西**限公司审批缴纳原思阳乡初中宗地挂牌出让金。

14、上国土资报(2005)36号《关于要求给予审批原思阳乡初中宗地挂牌出让缴纳出让金的请示》,证明2005年6月3日上思县国土局申请县政府要求给广西**限公司审批缴纳原思阳乡初中宗地挂牌出让金。

15、上政函(2005)61号《关于同意原思阳乡初中宗地挂牌出让缴纳出让金标准的批复》,证明2005年7月13日,县政府批复同意原思阳乡初中宗地挂牌出让缴纳出让金标准。

1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证明广西**限公司与上思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1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证明广西**限公司与上思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18、《房屋拆迁及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2006年3月2日,上思县国土局与周**和周**签订房屋拆迁及土地补偿协议。所有的补偿款项广**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全部支付给原告。

19、《拆迁安置土地补充协议》,证明2006年3月3日,广西**限公司与周**签订拆迁安置土地补充协议。广西**限公司把属于公司使用范围内位于二级公路边的土地132.49平方米安置给原告。

20、进账单、完税证、收据发票,证明广西**限公司交清各种税费。

21、审批(页),证明2005年8月10日,上思县国土局、上思县政府对广西**限公司使用原思阳乡初中宗地进行审批予以颁发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周*永诉称,2003年,上思县人民政府和上思县**委员会那立二组给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00500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年原告与那立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对属那立二组的耕作区的土地(位于原思阳初中校址及运动场周围的空置地),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分别种植甘蔗、蔬菜,至2004年、2005年。在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期间,由于被告惘顾事实,在原告承包土地未到期满,就于2005年把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内的农田2亩,和原告与本组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给予第三人广西**限公司登记、颁发了上国有(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没有办理土地征用补偿的情况下,组织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和第三人的职工对原告合法经营的甘蔗、蔬菜强行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和土地承包使用期间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三十一条规定: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物权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1、判令撤销广西**限公司的上国有(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2003年4月,上思县政府给原告颁发编号为№000500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属于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那立二队(组)在原农中的水田2亩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

2、《关于土地承包耕作决(协)议书》,证明2003年元月15日,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那立二队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那立二队将原“农中篮球场(原是那立二队土地耕作区)周围东西南北土地给农户周**管理耕作使用”。

3、种植物照片,证明原告曾在争议地耕作。

4、图纸、测绘图,证明争议地的原貌。

5、第三人占用争议地照片,证明现争议地被第三人广西**限公司占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辩称,上国用(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共33767.52平方米。其中一块是原思阳初中使用的地块(编号为外-536号),面积为31120平方米;另一块是与思阳初中地块东北面相接的土地,面积为2647.52平方米。原思阳初中的地块第三人已通过竞买取得使用权,而另一块原告已与第三人上上糖业有限公司达成了相关协议,给予了补偿和安置。原告诉称上国用(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包含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2亩水田,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承包证书”、“合同协议书”、“耕作种植相片”、“片纸文献”、“该校图纸”等证据。但上述所谓依据,无一件能证明,其2亩水田包含在上国用(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一、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虽有土地类别为“水田”、面积为“2亩”,地名为“农中”,四邻界址的东西为“兰球场”,北为“依路”的记载,但思阳初中的兰球场不仅包含在原思阳初中3112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是“兰球场”,不是水田,且于1987年8月27日已由上思县人民政府确定为国有(上政裁(1987)3号,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由思阳初中使用。两块地明显不是同一块土地。二、“土地承包耕作决议书”是原告与其生产队长的协议,内中虽有“将农中兰球场周围东西南北土地给原告管理耕作”的表述,但该协议是2003年那立二队内部的行为,对于1987年就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思阳初中而言,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三、“耕作种植相片”,该照片仅证明思阳初中停办闲置期间,原告擅自在内种些蔬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承包地。四、“原图纸原貌”、“测绘图上思县思阳乡初中”。这些图纸不仅没有证明原告有承包地在思阳初中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相反,却证明上国用(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清楚、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五、“第三人占用照片”,都是原思阳初中内的场景,其中没有任何水田和可种农作物的土地,而照片中原告所指人的房屋,就是与原思阳初中所使用的土地东北面相接的2647.25㎡地块,该地块己经双方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安置。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的诉讼意见。上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国用(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政府拍卖,经申请、审批取得,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证无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广西**限公司给原告补偿的是另外一块地,不是本案争议地的范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内容中,原告所主张涉案的其承包的水田2亩,处于原农中(后改为思阳初中)的篮球场范围内,但四至界限不清楚,此外,原农中的篮球场曾因思阳初中与周围村屯发生权属争议,1987年经上思县人民政府确权并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为国有,由思阳初中使用,因此,生产队无权再发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属于生产队内部承包土地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所在的生产队队长同意给原告作为承包地使用,但该地已经于1987年确权为国有,由思阳初中管理使用,2003年生产队内部土地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反而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水田并没有存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四至界线不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将属于原农中使用的国有土地发包给原告,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根本没有标明有任何水田,另外,原来第三人2006年3月2日、3日跟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时候,原告将其相关的房屋、果树、水井和土地都列出来,并没有提到有什么水田存在。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除了对其中的证据18、19提出异议以外,对其他证据不提出异议,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否认,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上思县人民政府盖章核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的内容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或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思县原渠丁农中(后改为思阳初中,又称渠丁*中)于1964年开始筹建,建校用的土地是经县、区、乡领导和各生产队研究同意划定,从原属华加村的**邓队、地鸾队、**柳队和原属高加村的**立队、明哲村的明哲队划给学校使用的。后来思阳初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及公社领导的动员,学校于1966年至1980年先后退回部分土地给生产队,只留下学校内的校舍和厕所西部至水沟的土地,以及学校北部至公路的运动场和四个鱼塘仍归学校使用,面积约78.85亩。1987年6月,**邓队、地鸾队、平凡生产队与渠丁*中发生土地权属纠纷。1987年8月27日,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桂政发(1983)91号文件第十条第一款“一九六六年以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一般不再补办征地手续”的规定,作出上政裁(1987)3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华加村**邓队、地鸾队、平凡生产队与渠丁*中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渠丁*中的四个鱼塘和学校围墙内的土地以及厕所西部至水沟、学校北部至公路的运动场所有的土地”处理给思阳初中使用。华加村**邓队、地鸾队、平柳生产队不服,于1991年向上**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经上**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华加村**邓队、地鸾队、平柳生产队的诉讼请求,维持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裁(1987)3号处理决定。华加村**邓队、地鸾队、平柳生产队不服提出上诉,同年,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思阳初中撤并,位于县城西郊教学用地的教学点于2001年停办、闲置。2005年5月10日,上思县人民政府给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复,同意将原思阳乡思阳初中位于县城西郊教学用地(已属闲置土地)共31120平方米收回,作为土地存量储备。同日,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委托,将原思阳初中位于县城西郊校园占地31120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物拍卖。2005年5月16日,上思县人民政府经审核,给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复,同意将原思阳初中用地向社会公开挂牌出让方案,请按法定程序做好挂牌出让工作。经挂牌出让公告、竞买、成交确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5月27日,广西**限公司以302万竞得该宗地31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8月4日、10日,广西**限公司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将其竞得的原思阳初中使用的土地面积31120平方米变更为其公司土地使用权属。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于2005年8月10日报上思县人民政府审批,上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广西**限公司颁发了上国有(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2日,经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上思县思阳镇政府主持召集协商,广西**限公司为甲方与周**、周**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及土地补偿协议书》(高加村委盖章同意双方协议,周**、周**所在的那立二队队长也签字同意双方协议),其中双方一致达成“一、甲方搬迁乙方周**平房一幢(含房厅5间;厨房3间)总面积240.9平方米,搬迁补偿方式按上崇公路标准计算,厅房面积151㎡按210元/㎡共计补偿31710元;厨房89.9㎡×160元/㎡共计补偿1438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6094元。二、土地补偿事项。乙方周**、周**插花在该幅地面积4.47亩。其中周**3.12亩、周**1.35亩,由甲方按上崇公路标准每亩15000元补偿,共补偿67050元(其中:周**46800元,周**20260元)。三、其他补偿①水井一口补偿800元,②果树17棵补偿610元,地板114㎡×30元/㎡3420元。三项合计4730元。四、上述补偿费用由甲方于2006年3月10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拆除上盖材料完毕并于本年4月1日前把土地交付给甲方使用。”等内容的协议。2006年3月3日,广西**限公司为甲方与周**为乙方还签订了《拆迁安置土地补充协议书》,其中双方一致达成“一、甲方同意把属于甲方使用范围内位于二级公路边,原渠丁*中大前左侧土地132.49平方米(长18.53米、宽7.15米)安置给乙方周**作建房用地。二、乙方周**同意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扣除2981元给甲方作为土地出让金。三、乙方在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需由甲方提供有关土地转让材料,县国土局颁发给周**土地证件,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周**、周**已经按协议领取了相关的补偿费。

另查明,2003年4月,上思县人民政府给周**颁发编号为№000500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属于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那立二队(组)在原农中的水田2亩由原告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国有(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的大部分土地系思阳初中原来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拍卖,由第三人广西**限公司善意取得该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有少量土地系第三人广西**限公司与原告周**和周**协商,并经周**和周**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上思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以及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同意,以置换、补偿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该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并经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登记,由上思县人民政府核发。原告周**持有的2003年上思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载明,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那立二队(组)将在原农中的水田2亩由其承包经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农中(思阳初中)校园的土地早于1964年以后由原农中(思阳初中)长期管理使用,并于1987年由上思县人民政府确权,后经诉讼予以维持,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那立二队(组)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不属于本组的田地发包给原告承包,于法无据,且现无有效证据证实2003年在原农中(思阳初中)的校园尚存在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那立二队(组)的水田等田地之事实,而周**和周**使用的涉案土地以及附着物(含房屋、房地)已经与广西**限公司协商,并经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上思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以及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同意,以置换、补偿等方式变更为广西**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上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国有(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如存在程序等方面的瑕疵,应由上思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纠正,但其颁证及纠正过程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撤销上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国有(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给第三人广西**限公司颁发的上国有(2005年)字第12-1-6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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