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铖**限公司与防城**耀达门窗贸易商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防**窗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耀达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上诉人耀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山,被上诉人铖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铖**司(原名称防城港市**有限公司)与耀*商行签订了一份《柏*门窗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在耀*商行防城港市专卖店经营项目作为耀*商行现有铺面及佛**门窗防钦北三市的专卖经营权。双方合伙出资,铖**司出资20万元,合伙经营店铺名称:佛山**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专卖店。协议约定耀*商行经营者资格保持不变(占股55%),由铖**司支付给耀*商行20万元享受45%股权;铖**司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15万元给耀*商行,铖**司在入驻参与经营一个月后支付耀*商行其余的5万元,签订协议的当天铖**司即有权参与经营管理,财务人员由双方各派出相关人员负责账务资金管理。同时,协议还约定双方均有合伙经营的决定权、监督权、经营权。但在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如一方违约不履行应尽义务情况下,并未约定具体承担责任的条款。该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伙的决定权、监督权和经营活动由双方决定……。第(4)款约定甲方(耀*商行)承诺与佛山**有限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专卖店协议没有抵押债务和其他纠纷。该门窗商行没有物资抵押给第三方,也没有债务和一切纠纷,双方签约前后如有纠纷亦由甲方自行解决。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索赔;第(5)款约定甲方在使用上述代理权办理其他业务时要和乙方(铖**司)协商同意方可进行。双方签订协议后,铖**司派出工作人员到耀*商行参与经营活动。但因种种原因,耀*商行将铖**司派驻人员退回铖**司,耀*商行便独自经营双方合伙的耀*门窗业务。期间耀*商行对合伙经营的耀*门窗业务没有设立记账及登记造册,业务往来及盈亏均没有形成文字和书面记录,经营活动不规范,不透明及出现混乱状况。铖**司对耀*商行一手把持经营活动不满拒将后期合伙投资款5万元支付给耀*商行。铖**司认为耀*商行隐瞒经营,剥夺其经营权及知情权、决定权属违约行为。因此,铖**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柏*门窗合伙经营协议书》,耀*商行返还合伙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耀*商行于2015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铖**司补足股金(投资款)5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铖**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铖**司请求耀达商行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耀达商行反诉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铖**司与耀**行签订的《柏*门窗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也是双方意思自主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耀达**铭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自主进行经营管理。对外业务上不经过铖**司委托人员认可及管理,对经营管理的业务进出入收支不作记账,导致经营的业务趋于混乱状况,同时耀**行与案外人高**的纠纷也违反了协议第(4)款承诺“没有债务和其他一切纠纷”的约定。由此引起铖**司对耀**行经营的强烈不满,继而对后期投入的合伙款5万元拖延不支付给耀**行作为合伙经营的资金周转。铖**司与耀**行在履行协议中双方均有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由于铖**司与耀**行自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互不履行协议确定的相关义务,属双方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预期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没有现实意义。因此,铖**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铖**司依据与耀**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条款约定,签订协议后自动支付给耀**行出资款15万元,作为第一期投入合伙资金。因铖**司与耀**行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合伙经营期间盈亏及对外是否承担债务,应视为铖**司和耀**行合伙经营不存在盈亏事实及对外承担债务。耀**行在经营期间无理辞退铖**司派来参与经营人员以及自主经营不设立账簿记录,反映盈亏情况,违反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合同解除后应返还给铖**司合伙投资款15万元。但铖**司主张耀**行支付其利息,考虑到铖**司在履行协议中不支付第二期合伙投资款,也有违约事实,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耀**行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要求铖**司入驻参与经营一个月支付耀**行其余的5万元。但在铖**司委派人员入驻耀**行后,耀**行不与铖**司委派人员主动沟通联系共同经营,也不将经营事务及收支情况告知铖**司,致使铖**司不情愿投入后期合伙投资款5万元。耀**行与铖**司双方违约,耀**行存在违约在先。鉴于耀**行违约在先的事实,其无理由主张铖**司补足后期合伙投资款5万元。因此,耀**行反诉主张铖**司补足后期合伙投资款5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铖**司与耀达商行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柏*门窗合伙经营协议书》;二、耀达商行返还给铖**司合伙投资款15万元;三、驳回铖**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耀达商行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合计2175元。均由耀达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耀**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柏*门窗合伙经营协议书》错误。耀**行是梁**、高**夫妻创立、从事代理经销柏*门窗在钦州、防城港、北海知名品牌专卖权。该品牌专卖权在防城港市已经打开局面,在钦州、北海也已起步,但在经营理念上,夫妻产生严重分歧,并导致准备离婚。离婚前,为了分家析产,夫妻对唯一的共同财产耀**行进行评估:1、耀**行库存5万元;2、防城港市品牌专卖权价值15万元;3、钦州市、北海市专卖权各8万元;4、耀**行已付租金及装修8万元。商行价值合计44万元。对此,高**提出,商行财产梁**占股权55%,作价24万元,高**占45%,作价20万元,但高**必须拿到现金才离婚走人,即耀**行由梁**独自经营。此前知情的曾添礼与梁**商定,由其投资20万元购买高**的股权,并与梁**到佛山、北海、钦州考察,在签订协议时,因曾添礼是公务员,曾添礼而以铖**司的名义与耀**行签订本案协议。协议签订后,铖**司仅支付15万元,余款以后再付。不久,耀**行将15万元转给高**,梁**与高**离婚后,高**坚持要拿到剩余的5万元。梁**只好垫付5万元给高**,耀**行与铖**司才得以合伙经营。一审判决认定耀**行欠有案外人高**20万元,与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耀**行没有债务和一切纠纷”不符而认定耀**行违约错误,并据此判决耀**行败诉,实在不可思议。二、铖**司单方违约,无*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合伙经营后,铖**司经催促迟迟不肯支付剩余的5万元给耀**行,铖**司应是违约一方。双方合作后,根据协议约定,由铖**司委派财会人员到耀**行进行记账。但其委派的王**对财会一窍不通,不经请假陪铖**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南宁游玩,被耀**行批评后以工资太低离开耀**行。此后铖**司又委派只有初中文化的廖**,而廖**是专门调查耀**行究竟赚了多少钱,并企图强迫耀**行将有关经营的数据交给铖**司,对此耀**行当然予以拒绝,廖**约十天后离开。至于林*真只是陪曾添礼的妻子来与梁**吵架,不是铖**司委派人员,其也没有在耀**行上过一天的班。三、耀**行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1.2015年3月18日,铖**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耀**行继续履行协议并按约定出资20万元,并按45%的份额分配红利471880元,但经开庭审理后,看到自己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于是不得不以撤诉告终。但今天又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和退还15万元股金。铖**司反复无常,既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又要求解除协议,完全置耀**行死活于不顾,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况且不论是退伙,均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共负盈亏。2.《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耀**行反诉请求判令铖**司履行出资义务,即缴足20万元,应予支持。四、一审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由耀**行退还股金15万元与法律不符。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对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以及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担亏损。”的规定,本案合伙协议签订后,铖**司从其公司委派大量的人员,参与耀**行经营,这些人的工资全部由耀**行支付。耀**行因铖**司的违约,造成无法正常经营,但每个月的租金、水电等费用仍要支付。还有一些项目投资至今无法收回等损失,耀**行已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上述损失,应由铖**司在其所占股权份额比例承担损失。一审判决耀**行全部退还股金15万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铖**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铖**司支付5万元股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铖**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耀达商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耀达商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传票》,证明铖**司第一次起诉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证明铖**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事实;3.证据目录清单,证明铖**司做账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铖**司撤诉的事实;5-6.《实物出入帐》、现金日记帐,证明合伙经营支出

2450962.80元,收入1559509.70元,亏损891453.10元。

被上诉人铖**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耀达商行没有进行年审,属违法经营,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上诉人耀达商行对被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耀达商行的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对工商公示信息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且不年检不影响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耀达商行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5-6是耀达商行单方制作,没有铖**司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耀达商行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是铖**司另案提供的证据,耀达商行予以否认,铖**司撤回该案的起诉后,没有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作出审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6,是耀达商行单方提供,没有经铖**司认可,该部分证据所反映的收支情况没有相应合同和票据予以证实,且证据6登记的前后时间顺序颠倒,故该两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合伙期间的财务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铖**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耀**行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该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工商公示信息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铖**司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耀达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铖**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耀达商行退还投资款15万元应否支持;二、耀达商行要求铖**司继续支付5万元投资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铖铭公司与耀达商行签订的《柏*门窗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形成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耀达**铭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自主进行经营管理,对外业务上不经过铖**司委托人员认可及管理,对经营管理的业务进出入收支不作记账,双方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基础,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而合伙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一种互惠共赢,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显然本案双方缺乏这种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耀**行自签订合伙协议后,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没有现实意义。因此,铖**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予以解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对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以及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担亏损。”的规定,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本案耀**行没有履行将合伙期间的业务往来的有效单据交给铖**司进行登记造册,违反双方所订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耀**行二审提供的财务账册是其单方制作,没有经铖**司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造成双方不能结算的过错在耀**行。在双方所订合伙协议未能正常履行,耀**行占用全部合伙期间的财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耀**行应返还给铖**司合伙投资款1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耀**行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基于以上分析,双方签订的《柏*门窗合伙经营协议书》因双方缺乏信任的基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故耀达商行仍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铖**司继续支付第二期投资款5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耀达商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耀达商行已预交),由上诉人防**窗贸易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