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华安财产**广西分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刘**、冯**、博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冯**、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0时10分,刘**驾驶桂K×××××号中型货车沿乡道博白县凤山镇至五峰林场行驶至5公里+6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刘**驾驶并搭乘刘**的桂K×××××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和刘**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和刘**无责任。刘**受伤当天在凤山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玉**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98天,用去医疗费33608.48元。后又于2014年7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在玉**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19159.68元。2014年12月23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1、刘**右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刘**因手术治疗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冯**是桂KY0569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永**公司经营,该车在华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刘**持有B2驾驶证,是冯**雇佣的司机。博白县人民法院对刘**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拐杖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已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477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刘**的请求,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刘**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59.68元;2、误工费6660.53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65天,66.94元/天×65天,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八级伤残,66.94元/天×115天×30%);3、护理费4853.15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65天,66.94元/天×65天,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八级伤残,66.94元/天×25天×30%);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5、营养费1200元(酌情);6、残疾赔偿金40746元(6791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酌情),合计9871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认刘**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桂KY05691号货车实际车主冯**对刘**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员刘**和桂KY05691号货车挂靠单位永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刘**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刘**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因手术治疗误工180日,护理90日计算,其中已包含了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按伤残等级计算;护理费按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出院记录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刘**请求的摩托车修复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桂KY05691号货车在华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损失。因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另一案中已经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27047.22元,故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2952.78元(110000元﹣27047.22元)内赔偿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1859.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85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华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1859.68元给刘**;二、华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859.68元给刘**;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9元,减半收取2005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938元,华安**分公司负担10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安财**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鉴定检测要求,不能作为刘**伤残等级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以粤鉴协指(2012)2号文作为鉴定依据,此依据仅适用于广东地区,在广西地区无法适用,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2、一审认定本案中刘**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刘**因本案交通事故两次住院,上诉人已按照(2014)博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赔偿其第一次住院的278天误工费、98护理费,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的鉴定意见系针对刘**两次住院而非仅指第二次住院,上诉人对刘**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已经超过该鉴定意见的标准,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再次支持刘**的误工费、护理费与该鉴定意见不符,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支持刘**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应为9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刘**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减至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刘**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第二次在玉**科医院住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适当功能恢复锻炼处理,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禁止伤肢负重3个月,视拍片情况决定恢复负重。”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机体住院手术治疗。比照《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2)2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补助评定标准(试行)9.2.16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期9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承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正确,各方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刘**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鉴定检测要求,不能作为刘**伤残等级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本案中作出的刘**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系参照广**鉴协(2012)2号标准作出,并不适用于广西地区,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第二次在玉**科医院住院65天,根据其出院医嘱“禁止伤肢负重3个月,视拍片情况决定恢复负重”,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分别应为10375.7元(66.94元/天×155天)、4351.1元(66.94元/天×65天),合计14726.8元,一审判决支持刘**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513.68元,并未超出刘**该两项费用的经济损失,且刘**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刘**因本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属后果严重的情形,一审综合刘**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判令其不承担刘**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减至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8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