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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从2004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并逐渐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形,严重的一次,竟抓住原告的头往墙上撞。2006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独自外出租房居住,被告则自己在店铺居住,刚开始时,双方还因为儿女问题偶有电话通讯,但从2010年起,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让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经深思熟虑,决定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丙由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各抚养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捏造家暴事实,制造离婚条件。婚后,原、被告一起来到防城港市创业,原本还是和美的一家人。然而,原告染上赌博恶习之后,把夫妻俩辛辛苦苦共同打拼赚下的数十万元挥霍一空,并背着被告和家人跟一位在赌场中认识的男人在外面租房居住,并于2014年生下一个私生子,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惩处原告的犯罪行为。原告的赌博恶习以及与他人通奸、重婚犯罪等行为,肯定对女儿造成不良影响,污染到女儿的心灵,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等2000元。

被告就其辩解举证:1、2007年6月23日黄*甲出具给港兴批发部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2012年1月2日黄*甲出具给黄学初的结帐单复印件一份。这两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应如何分配抚养。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了。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1997年,原、被告一起到防城港市创业,开了一间“万事达”零售店。从2004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下半年,原告离开店铺到外面租房。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让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双方还为了过上更美满的生活而举家到防城港市创业开店,并安排子女在当地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生活中的琐事矛盾完全可以在双方的理解包容下化解,夫妻双方只要互让互谅、加强团结,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崇**政局,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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