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分公司)、薛*、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分公司、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7时00分,被告薛*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S216省道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S216省道95公里+1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驶过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驾驶并搭载高**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朱**、高**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7日,用去医疗费98540.7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854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0元(100元/日×487日);3、营养费14610元(30元/日×487日);4、误工费42796.09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4.17元/日×(住院487日+全休90日)];5、护理费36120.79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4.17元/日×住院487日);6、残疾赔偿金4539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65元/年×20年×30%);7、交通费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2.4元(6675元/年×16年÷2人×30%);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后续医疗费15000元;11、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46280.03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54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92280.03元没有得到赔偿。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85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0元、营养费14610元、误工费42796.09元、护理费36120.79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46280.03元,减除被告已赔偿的54000元,余下292280.03元,先由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薛*、黄**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枫木村委会、东**出所证明、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朱**、朱**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6、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7、××证明书;8、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据6-8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9、司法鉴定书,证明构成的伤残等级;10、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的鉴定费;11、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朱**没有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且摩托车没有年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损失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薛*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被告平*广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桂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高**45000元,另一伤者朱**30000元。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回执单,证明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朱**合计75000元;2、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由法院认定,对被告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视为被告黄**已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及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根据案情酌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5日7时00分,被告薛*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S216省道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S216省道95公里+1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驶过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高**的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朱**、高**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7日,用去医疗费98540.75元。××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左股骨骨折骨性愈合后住院取钢板,费用大约需15000元。2015年11月6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高**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后遗左下肢丧失大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高**因交通事故伤后的误工期为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485日,营养期为485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朱**、高**生育有儿子朱**,2011年10月22日出生。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该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了45000元给原告,被告薛*赔偿了9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高**表示,如果经审理法院认定朱**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放弃对朱**民事赔偿的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854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0元(100元/日×487日);3、营养费500元(酌定);4、后续医疗费15000元(根据医嘱);5、误工费39235.9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487日,出院后的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是出院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42日,74.17元/日×(487日+42日)];6、护理费36120.79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4.17元/日×住院487日×1人);7、残疾赔偿金4539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八级伤残,7565元/年×20年×30%);8、交通费500元(酌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6.56元[被抚养人朱**2011年10月22日出生,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即2014年5月25日起至其满18周岁日止即2029年10月22日止,共15年4个月27日,八级伤残,两个抚养人,(6675元/年×15年+6675元/年÷12个月×4个月+6675元/年÷365日×27日)÷2人×30%];10、鉴定费2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311514.0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高**无责任。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综合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大小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被告薛*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朱**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摩托车已过检验有效期,违反了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薛*承担本案事故80%的赔偿责任,朱**承担本案事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朱**的民事赔偿请求,是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本院依法计算的为准。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案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2016)桂092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同一事故另一伤者朱**的损失为:1、医疗费7153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39829.29元;5、护理费36120.79元;6、残疾赔偿金3026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4.38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47030.17元。

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合计5740元{(医疗费985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10000元÷(医疗费985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桂0923民初140号医疗费715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0元+营养费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495元{(误工费39235.93元、护理费36120.79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6.5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0000元÷(误工费39235.93元、护理费36120.79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6.5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桂0923民初140号误工费39829.29元、护理费36120.79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4.3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两项合计652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46279.03元,被告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97023.22元(246279.03元×80%)给原告,由于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应赔偿112316.63元{197023.22元×(200000元÷(197023.22元+桂0923民初140号153812.14元)]}给原告,减除其已赔偿的45000元,尚应赔偿67316.63元。余下84706.59元(197023.22元-112316.63元)由被告薛*赔偿给原告,减除其已赔偿的9000元,尚应赔偿75706.59元(84706.59元-9000元)。

被告黄**虽是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235元给原告高**;

二、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7316.63元给原告高**;

三、被告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5706.59元给原告高**;

四、驳回原告高**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288元,被告薛*负担736元,原告负担81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84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