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巫**与合浦**运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巫**因与被上诉**客运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5年4月1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合浦**运中心系经合浦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改制的企业。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应是企业内部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该纠纷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巫**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巫*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纯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进行前置救终程序后,本案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审理并且须作出实体处理的案件;企业的改制是劳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与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离的,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诉的标的,是人民法院不可分离和规避的事项;政府的改制政策与法律冲突的政策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评价和适用的依据;现行法律中尚无规定劳动争议的案件及所谓的相关实体事项舍法律取政策作为调整依据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定性、适用法律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浦**运中心的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经政府主导的改制,本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