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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其与被告李*甲于2007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被告经常采取谩骂或暴力威胁其,被告不顾家庭,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给其造成极大的伤害,其于2011年年底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儿子李*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4、有交办证历史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中已居住,与被告分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裴*与被告李*甲于2007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进行和好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案未能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裴*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共建美好幸福家庭。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裴*与被告李*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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