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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梁*、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梁*、冯**、博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冯**、威**司、人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2时20分,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21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221省道24公里+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叶**驾驶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警大队认定,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无责任。叶**受伤当天被送至博**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87583.39元。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拆钢板费用大约5000元。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冯**,该车挂靠于威**司经营。冯**与梁*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冯**垫付医药费、施救费、车辆检测费合计25110元给叶**。

根据叶**的请求,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叶**的损失为:1、医疗费92583.39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1245.41元(24432元/年÷365天×(78天+90天)];3、护理费10442.17元(24432元/年÷365天×2人×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5、营养费16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检测费110元;8、车辆施救费2000元;合计126280.97元。

2015年6月1日,叶**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梁*、冯**、威**司、人保博白支公司共同赔偿叶**的损失181150.54元,上述损失先由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梁*、冯**、威**司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检测费、车辆施救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叶**请求的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出院后的误工期,依据叶**的伤情,酌情确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0天。叶**请求的营养费过高,酌情确定1600元。叶**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根据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叶**请求的车辆修复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博白支公司辩解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扣除叶**医疗费中自付费用7994.8元,因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确定在交强险中赔偿,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人保博白支公司辩解不承担车辆施救费和检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叶**损失,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187.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叶**车辆检测费、车辆施救费合计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92093.39元(126280.97元-10000元-22187.58元-2000元),因梁*负全部责任,依法由人保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冯**已垫付医药费、施救费、车辆检测费合计25110元,故人保博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983.39元(92093.39元-25110元)给叶**,返还25110元给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检测费、车辆施救费合计34187.58元给叶**;二、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检测费、车辆施救费合计66983.39元给叶**;三、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返还25110元给冯**;四、驳回叶**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1962元(叶**已预交),由叶**负担595元,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负担13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在桂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前,上诉人已购得该车并取得所有权。且该车的保险单已注明此车被保险人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也是由上诉人驾驶;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桂K×××××号车的修复费给上诉人是错误的。首先,该车为上诉人所有;其次,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7000元的维修费用,有票据为证。故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修复费给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判令:一、请求将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赔偿项目增加桂K×××××号车修复费用这一项,赔偿数额由66983.39元变更为105994.24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39010.85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冯**、威**司、人保博白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桂K×××××号车辆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上诉人已于2009年3月6日购得桂K×××××号车,并于2009年3月24日将此车登记在李*名下,购车款项为26000元;2、桂K×××××号车道路运输证及行驶证,所载姓名均为李*,欲证明桂K×××××号车是营运车辆,从而证明桂K×××××号车车主的误工损失应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3、桂K×××××号车分别于2011年5月9日及2012年5月23日在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博白营销服务部、于2013年5月27日及2014年5月26日在天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在中国大地财**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单据上均载有被保险人为叶**;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9日、2012年5月23日、2013年5月27日、2015年5月7日,上述发票均载明付款人为叶**,证据3、4欲证明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5、上诉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欲证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反映了购买桂K×××××号车辆时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表明上诉人为桂K×××××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表明上诉人从2009年8月27日开始成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且在2015年9月10日接受了货物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具有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资格,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于2008年取得该证,准驾车型为B2,表明其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自2011年开始至2015年间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上面均载有被保险人及付款人为叶汝许,同时提交了上诉人本人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显示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8月,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9月,事故发生在该证的有效期内;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桂K×××××号车辆在购买时,虽在登记注册摘要信息栏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李*,且出具的该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买方个人显示亦是李*,但上诉人提交的驾驶证、保单及发票和从业资格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结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在驾驶事故车辆,足以认定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叶**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欲证明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叶**。证人陈述:其与叶**在烟花炮竹厂工作时相识,后因叶**不是博白人又要在博白本地从事运输工作,故在购买车辆时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购买车辆的钱款为叶**本人支付,相关购车发票及凭证均在叶**处。本院认为,证人李*的证言反映了桂K×××××号车辆购买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误工费“11245.41元(24432元/年÷365天×(78天+90天)]”、合计“126280.97元”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叶汝许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由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纳该认定书并确定事故造成叶**的损失,由梁*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人保博白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确认叶**的损失医疗费92583.39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4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检测费11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费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该项费用,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上诉人的该项损失数额为23256.27元(50527元/年÷365天×(78天+90天)]。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桂K×××××号车辆27000元的修复费用,其仅提供了三张数额为21800元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没有提供支出维修费用的详细清单,亦未提供车辆损失价值及修复相关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桂K×××××号车辆确实在事故中遭受损坏,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购买该车辆的材料,可知该车在2009年3月购买时本身为二手车辆,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明的当时车价数额为26000元,结合庭审中上诉人自述车辆受损部位,以及该车自身的市场价值,本院酌情确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2000元为宜。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0291.83元。人保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检测费、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用合计80994.25元给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检测费、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合计80994.25元给上诉人叶**。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上诉人叶**已预交1962元),由上诉人叶**负担59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负担1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上诉人叶**已预交),由上诉人叶**负担53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负担239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叶**23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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