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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黄**、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黄**请求黄**、黄**、李**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诉讼请求已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裁判,且黄**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标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相关内容相同。因此,黄**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本案受害人的丧葬费应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上诉人为处理本案所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黄伟*、黄**、李**赔偿上诉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75199.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玉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刑三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判决黄**、黄**、李**赔偿上诉人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692.53元,并认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黄**又于2015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黄**、李**赔偿其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75199.92元。黄**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上述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裁定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虽有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上述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裁定的裁判结果。故上诉人黄**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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