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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租赁位于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167号黎*的楼房开办“红玫瑰休闲会所”,郑*雇请被告人兰*作为该会所的管理员,后二人容留兰*妹、周*、何*等人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郑*、兰*从中收取“床位费”,获利约1.4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22时3分,有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称在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红玫瑰休闲会所”内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安机关出警到场查处,后将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兰*妹、周*和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的兰*抓获。次日21时许,郑*到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了解兰*等人被抓获原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7月28日,兰*妹、周*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兰*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已实际执行三日)。案发后,郑*的亲属已主动代为退出郑*、兰*违法取得的款项1.4万元,目前该款暂存于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兰*在庭审中无异议,但辩护人赵**提出郑*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郑*是初犯、偶犯,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记帐本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兰*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他们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郑*、兰*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但兰*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郑*、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郑*的亲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4万元,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提出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到派出所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兰*等人的情况,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卖淫是对社会公德的破坏,是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既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容留她人卖淫会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者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已交。)

二、被告人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三日;罚金已交。)

三、被告人郑*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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