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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总公司与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宣**总公司与被告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16日被告蔡**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回避,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经来宾**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赵**,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将武宣**总公司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全部租金为30000元。2015年5月7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武宣县粮食局、武宣县**资有限公司、武宣**加工厂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被告所租用的门面在收回范围内,因此,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门面承包经营协议》,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第六条“……如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搬迁,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所剩年限的承包金,改由国家征用补偿费乙方占70%来补偿”的约定,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门面承包经营协议》,并已履行解除通知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退出租赁场所,也不返还租赁物给原告,使政府盘活国有土地资产推进企业改制工作和旧城改造工作受到影响。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武宣**总公司与被告蔡**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门面承包经营协议》;2、责令被告蔡**退出租赁场所,返回租赁物给原告武宣**总公司。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门面承包经营协议》,证明:(1)2015年12月20日原告将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2)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门面在承包期间,如遇政府征用,被告不再退还乙方所年限的承包金,由国家征用补偿费被告占70%来补偿。

2、武**(2015)14号文、会议纪要,证明:政府收回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使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

3、武宣县粮食局(2006)5号文件、营业执照,证明:武宣**总公司代管武宣县各乡镇粮油公司,证明本案主体适格。

4、2015年1月2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2015年3月28日会议签到名册,证明:武宣**总公司已履行解除《门面承包经营协议》的通知义务。

5、武**(2015)41号文件,证明武宣县人民政府回收武宣县**易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了《门面承包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

6、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10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各一份,用于补强证据4。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收回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4中的通知无异议;但对会议签到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议异,但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需要再开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都无异议的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诉争的土地是否需过经过有关部门发放土地规划规划许可证,并非本案民事纠纷审查范围;对于证据4,根据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在会议签到名册签名进行了确认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据4的证据6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解除协议通知的义务。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原告不能随意解除;2、原告解除协议的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前解除协议的依据不合法,因为武**(2015)14号文件、武**(2015)41号文件、武**(2015)58号文件都是在没有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颁发的,违反了《国有土地征收条例》第九条的规定,14号文件没有公示且文件内容没有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等诉讼权利,41号文件和58号文件是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才颁发的文件,不能作为解除协议的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被告所租用的门面所有权被政府收回,双方所签订的《门面承包经营协议》仍然合法有效。5、原告提前解除协议没有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补偿或补救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公证书,证明双方所签协议经过公证,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2、《武宣县建设局关于何**申请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的答复,证明武宣县粮油食品加工厂(c地块)的政府征收没有经过规划许可。

3、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发票,证明附近相邻地段购买的价值与被告的地段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拟证政府征收未经过规划许可、证据3拟证被告租赁门面的价值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协议的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武**油公司第二门市第2门店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3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二、乙方一次性交清30年的租金30000元。……六、门面承包期间,如遇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征用搬迁,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所剩年限的承包金,改由国家征用补偿费乙方占70%来补偿。协议还作了其他方面的约定。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8月7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分别下文作出《关于收回武宣县粮食局、武宣县**资有限公司、武宣**加工厂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关于武宣县原粮局大院旧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及构建筑物征收的决定》,2015年2月5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5年3月28日通过召集会议的方式告知被告租赁门面政府拆迁需解除协议。但双方对提前解除协议的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5年11月4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对租赁物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政府对企业实行改制收回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门面土地使用权,推进旧城改造,原告表示无法再继续履行协议,并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在门面承包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门面承包期间,如遇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征用搬迁,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所剩年限的承包金,改由国家征用补偿费乙方占70%来补偿”,说明了被告对诉争的租赁房屋可能随时被征收应当知情并有相应预期;且原告根据武宣县人民政府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诉讼中,被告对诉争的房屋在政府通知收回建设用地的范围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协议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武宣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1月4日对租赁物进行拆除,租赁物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退出租赁场所,返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已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土地征收需经过审批和公告,且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决定没有经过审批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相关的征收决定文件也是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后才颁布,因而解除双方签订《门面承包经营协议》的依据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因其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协议的效率,所以被告主张解除协议的依据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提前解除《门面承包经营协议》应当向被告进行补偿的问题,被告有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反诉,因而被告要求原告对提前解除协议进行补偿,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武宣**总公司与被告蔡**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门面承包经营协议》;

二、驳回原告武宣**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承担50元,原告武宣**总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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