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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等与梁*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梁**、梁**、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的丈夫、原告梁**、梁**的父亲梁**(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与被告梁**、案外人梁**、梁**为亲兄弟关系,同为昭平镇上岸村大塘小组成员。在上世纪80年代初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梁**分得该小组位于水马、经地塝、芥菜地、黄**(均为地名)等责任田进行承包经营。1985年梁**去世,因其没有直系亲属,在小组没有收回其承包地的情况下,原、被告对梁**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分配后经营管理。后因昭平县中医院需搬迁,2012年开始昭平县人民政府拟征收昭平镇上岸村城背、鸭背、木厄、大塘、大石等小组的集体土地作为昭平县中医院项目用地。原告户与被告户在水马均有责任田且地块相接连。在征收过程中,经昭平**公室的丈量,征地办公室确认原告位于水马被征收的地块面积为1.86亩,被告此次被征收的地块有三处,面积分别为0.522亩、0.917亩、0.097亩。2013年4月3日昭平**公室对各户被征收的土地的地块面积、具体位置的平面界限图予以公示。公示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领取了自己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领取了本案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21825.9元。被告领取了水马0.522亩的土地的补偿款后,原告认为该地是其承包经营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遂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由此引发纠纷。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向昭平**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于7月3日调解终结。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当事人取得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是基于当事人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争议地的原承包人是梁远顾,原告以其亲属梁**取得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取得补偿费,但其向法院提供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在鉴证机关处无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盖章,梁*对《合同书》上的“填证人梁*”也提出异议,该证件在形式上既不符合有效证件的要件,无法证明该《合同书》的有效性,该《合同书》对“水马”的四邻界址的标注为“东邻发祐田,西**还田,南邻远成田,北邻水圳”的内容与昭平**公室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实地丈量后标注的界限也不一致,且原告对自己对该地有实际承包经营的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故对原告称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取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上的依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梁**、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梁**、梁**、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梁**、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梁**(梁**、梁**的父亲,苏**的丈夫)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载明的争议地及其面积与昭平县**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昭平镇财政所保存的农田补贴表梁**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表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梁**的《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真实有效,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至于该合同书上没有鉴证机关(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盖章,可能是漏印,合同书上“填证人梁*”的鉴名可能其他工作人员所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撤销,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因侵占上诉人被征田地所获得的所有收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涉案田地是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梁**、梁**、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涉本案被征收的0.522亩地块是上诉人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梁**、梁**、苏**提供的证据:

1、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表1份,证实梁**对讼争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证明、农田补贴表、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各1份,证实上诉人拥有诉争0.5水田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梁**等人的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3份,证实填证人梁*的笔迹不相同。

4、梁**的书面证言,证实梁**与梁发森户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上“梁*”的字是梁**填的,并不是梁*本人填写,其是当时的社保调解主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梁**提供的证据:

1、梁**、梁**、梁**、梁**、梁**的土地承包证书,证实上述证书都有鉴证机关的印章,而上诉人提交的梁**的土地承包证没有鉴证机关的印章,不真实。

2、合同1份,证实梁**和梁**在梁**去世后于1991年2月18日分割其责任田,梁**要大红劣0.048亩、0.089亩、0.025亩、梁**分割水马0.45亩、0.05亩及大赊是0.02亩。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本案诉争的农田;证据2记载并非本案诉争的责任田;证据3是不是梁*本人签的不清楚,但该证据都有鉴证机关的公章;对证据4,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清楚,对本案来说不重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提供的证据1,认为虽然其提交梁**的承包证没有盖鉴证机关印章,但是上面经济合作社的印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书上的经济合作社的印章一致,梁**户上的鉴证机关印章应该是漏印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书,确实除梁**的土地承包证没有鉴证机关的印章外,均有鉴证机关的印章。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本案讼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明显系被撕碎后再粘贴整理的,无法确定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的讼争焦点为:讼争的土地被征收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上诉人?综合上诉人梁**在人**委员会所作的调解笔录等一、二审证据分析,因上诉人提供梁**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没有鉴证机关的盖章,不符合有效证件的形式要件,其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有实际承包经营行为,即其未能充分证明讼争的土地被征收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故,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梁**、梁**、苏**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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