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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曾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莫**与被告曾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莫**、被告曾宪进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富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曾宪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现金280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00元,其中本金220000元,利息60000元,该欠条是在双方资金往来后经双方确认写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宪进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是本金没有那么多,借款是在2014年11月借的,本金是220000元。2015年6月写的280000元借条中有60000元是欠下的利息,当时利息是按月息6分计算的。二、从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给原告,拖欠利息是从2015年11月开始。三、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希望原告如实计算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支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220000元,其他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莫**与被告曾宪进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曾宪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2015年6月,被告共欠利息6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写下欠原告借款28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至10月30日,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11月1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月利率3%(年利率36%),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220000元的利息应从双方认可的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宪进偿还原告莫**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本案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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