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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被告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被告晏**于2013年10月14日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并于2015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邱**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3、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晏**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亦没有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中国**上银行交易信息表。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签名及指模印均不是被告本人的,也没有收到证据3中原告转款的5万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转款5万元的转入银行账号不是其本人账号。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晏**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购买材料,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捺印,该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同日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号62×××63转款5万元至被告在中**银行的账号62×××17,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认为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所签及本人的指模印,原告转款5万元的转入账号62×××17不是其本人的账号,但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及指模印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没有提出有效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调取的中国**上银行交易信息表相互印证了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转款5万元给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5万元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但其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在借据上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借款利息从借款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晏**应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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