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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广西梧**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陀*超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指定转入陈**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流水单3份,证明原告委托邱**、邱*新于2014年3月21日分三次分别转账汇款100万元、64万元、36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陈**账户;3.邱**的证人证言,证明代原告转款164万元到陈**银行账户的事实;4.邱*新的证人证言,证明代原告转款36万元到陈**银行账户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梧**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邱**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4月19日归还,所借款项指定汇入陈**在招商银**穗支行62×××63账户,谭**、谭**作担保。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邱**通过银行转款164万元、邱**通过银行转款36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陈**上述账户。邱**、邱**出庭证实其受原告的委托将上述款项转到陈**的上述银行账户的事实,并承诺不再向陈**主张上述款项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6%利率计付利息,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12万元中有12万元是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及转账凭证以及转款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6%计付利息,但由于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其请求计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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