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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体育局与劳汝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昭平**体育局与被告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昭平**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平**体育局(以下简称昭平文体局)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就昭平县体育场游泳池承包经营管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游泳池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在经营期间违反合同第6条的规定违约经营,致使发生了多起人员溺水事故,造成原告因承担溺水者民事赔偿责任共计案款168097元。依据《合同书》第9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此经济损失款项,但至今,被告并未给予足额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承包合同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款168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该《合同书》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书第9条规定,甲乙双方不能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必须赔偿损失。第6条明确了乙方即本案被告,必须加强经营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

证据2,(2012)昭*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2014)昭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2014)昭执字第60—1号执行通知书、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方没有加强安全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本案案款168097元,并已交清案款。

被告辩称

被告劳汝升辩称,对于在昭平县体育场游泳池溺水者陈**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已经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做出了两次判决并已生效。对于该事件的责任分担早已有定论,原告对该事故是要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此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汝升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1)昭*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陈**溺水事件是由于原告疏于管理,应承担20%的责任。

证据2,(2012)昭*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陈**溺水事件原告承担的是20%的责任。

证据3,《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需要承担全部的安全责任,更没有约定出现事故全部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第9条约定的是一方违约才需要赔偿对方损失,现双方均未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且合同也未约定安全问题全部由被告负责。而证据2也证明了原告需对陈**溺水事件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原、被告在合法前提下协商一致签订的,而原告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法律文书材料,具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28日,原告昭平县文体局以其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劳**签订《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将昭平县体育场游泳池发包给乙方劳**经营管理使用,承包期8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书》第6条约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乙方必须按要求做好安全、卫生等工作……”,第9条约定“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不得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对方投资及经营收入的所有损失……”。在被告劳**承包经营体育场游泳池期间,于2011年7月17日发生了陈**溺水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陈**就医药费等问题与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昭*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昭平县文体局对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未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对陈**溺水事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劳**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该事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已经生效。由于病情尚未痊愈,陈**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与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昭*一初字389号民事判决,依据生效的(2011)昭*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认定,判决原告昭平县文体局赔偿陈**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63665.01元,被告劳**赔偿陈**残疾赔偿金等合计

407092.53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昭平县文体局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被本院以(2014)昭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冻结划拨案款169400元。原告昭平县文体局被扣划该案款后,认为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劳汝升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合同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款1680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昭平县文体局与被告劳**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昭平县体育场游泳池发包给乙方劳**经营管理使用,但未明确约定游泳池的安全义务全部由被告劳**负责,也未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管理事故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经本院已生效的(2011)昭*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昭平县文体局对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未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需对陈**溺水事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作出的(2012)昭*一初字3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昭平县文体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违约经营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依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其被扣划的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昭平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原告昭平县文化广电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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