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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冬凑、黄**等与昭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冬凑、黄**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昭国用(97)字第07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冬凑、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邱**,第三人古群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证人林*、贝*、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向第三人古群凑颁发昭国用(97)字第07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东接贝*宅地,南接街道,西接古某宅,北接空地的132.54平方米国有土地确定归第三人古群凑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古冬凑、黄**诉称,原告古冬凑和第三人古群凑是兄弟关系,原告于1992年4月份购买了位于昭平县黄姚镇新大街的铺面土地80平方米,并交纳了购买土地的相关费用。当时由镇政府人大主席罗**和负责土地工作的龚承年去落实用地和丈量。1993年原告黄**为了扩大用地经村公所同意与天一队互换土地52平方米左右,原告在黄姚镇新大街的铺面土地就有132平方米左右了。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购买了有关的建筑材料建好了地基和平整土地,房屋建好后和第三人共同居住。2014年10月份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矛盾,第三人说土地和房屋是他所有。经过原告查证,第三人在不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把黄姚镇新大街的铺面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不经过调查的情况下,对土地来源是否合法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把涉案土地错误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古群凑颁发的昭国用(97)字第07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古冬凑、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户口簿和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共6页,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做到谨慎审查义务,对土地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是第三人购买没有查实,错误把原告购买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证据3、《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已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4、《互换土地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购买土地后,原告黄**和天一队互换了土地,使涉案土地扩大到现在的面积。证据5、《收条》,证明原告黄**互换土地支付补偿款给天一队的事实。证据6、《关于古冬凑申请土地权属的调解情况》,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购买。证据7、林*持有的昭国用(97)字第07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附图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古冬凑。证据8、《建房用款等清单》,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证据9、证人林*、贝*、古*出庭的证言证实涉案土地是证人与原告同时购买,并且地基也是一起建的;也证实原告与天一队互换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土地来源合法。古群凑为了解决住房困难问题于1992年4月25日提交了《要求审批占用土地建房申请表》请求批准建房用地,该表经过村民集体、村委确认同意后,黄姚镇人民政府于同年同月29日批复同意古群凑在黄姚新街规划区内建房。有黄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黄姚镇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同意古群凑在黄姚新街占地132.54平方米建房,并缴纳了土地费用办理用地手续。1997年9月3日,国土部门作出《关于古群凑违法占地建房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古群凑用地建房。1997年9月3日,经古群凑的申请,被告依法向其颁发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程序合法。古群凑提出申请后,国土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确定土地的来源清楚并无纠纷后,依照《土地登记规则》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昭**(1997)176号《关于古群凑违法占地建房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黄姚镇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发证的土地来源。证据2、《要求审批占用土地建房申请表》,证明发证经过黄姚镇政府、当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程序合法。证据3、《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颁发土地证是经过第三人的申请和被告的审核批准,程序合法。证据4、《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面积计算表》。证明被告颁证是经过地籍人员调查核准。

第三人古群凑述称:一、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原告称涉案土地中有80平方米铺面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和铺面后面的52平方米是其置换的不是事实,没有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第三人在1997年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之时,申请表都是原告代为填写,并代办手续。第三人建好房屋后,因原告居住在昭平县城,就留有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古群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耕地占用税税票》、《昭平县罚款收据》、《收据》,证明古群凑支付涉案土地相关费用,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事实。证据2、昭国用(97)字第07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古群凑合法财产的事实。证据3、昭房权证黄姚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古群凑在涉案土地上依法建房并取得房产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具真实性。证据4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于原告是否与他人互换土地,而且互换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与被告发证行为无关。证据5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颁发的是国有土地证,与原告的互换土地无关,按照法律规定,互换土地应经当事人和村民小组集体三分之二村民以上同意,并办理互换手续才合法。证据6只能证明调解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旁边的土地的归属。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人林*、贝*、古*的出庭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实土地是原告购买。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互换的地点也不明。证据5收据指向的地点也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证据6没有第三人签名,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面积图填写有古冬凑住宅属于登记错误。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人林*、贝*、古*的出庭证言前后矛盾,是不属实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昭平县土地局无权划拨土地,划拨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黄姚镇的权属证明不合法,用地的费用是原告所交,不是第三人所交。补办用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农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建住宅,应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证据2村民小组意见中签名的林**是安乐街第五小组的人,并非安乐四组的人,其意见不属实。证据3是第三人单方申请,不是第三人的土地。证据4地籍调查表的四邻签名不是真实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四至也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购买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证据2是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对证据3不知情。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证实两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2证实被告将涉案土地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涉案土地不具关联性。证据6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曾发生纠纷。证据7证明与涉案土地的相邻情况,但不能证实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据8、证据9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基础进行过建设。二、对被告的证据:证据1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的来源。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实被告依据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的登记申请,经过内部审批、现场地籍调查程序。三、对第三人的证据:证据1证实第三人缴纳了涉案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及使用费。证据2系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证据3证实第三人领取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冬凑与第三人古*凑系同胞兄弟。1994年原告与第三人在黄姚镇新街路边建地基,之后,第三人独资在该地建筑房屋。1997年1月15日,古*凑因在黄姚镇新街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就进行建房,被昭平**理局处以罚款并补交有关费用。1997年2月29日,第三人经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黄姚镇政府的同意,申请使用黄姚镇黄姚街的国有土地132.54平方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1997年9月3日,昭平**理局、昭平县人民政府在经界址调查核实后准予登记发证。同日,昭平**理局作出昭土补字(1997)176号《关于古*凑违法占地建房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决定对古*凑户于1994年4月占用黄姚镇黄姚街的国有土地132.54平方米准予补办用地手续,同意古*凑户使用132.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住宅用地使用。第三人交纳了132.54平方米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后,昭平县人民政府对古*凑使用黄姚镇黄姚街的国有土地132.54平方米建房颁发了昭国用(97)字第07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东接贝*宅地,南接街道,西接古某宅,北为空地的132.54平方米国有土地确定归第三人古*凑作为住宅用地使用。第三人古*凑房屋入住后,留有一间房屋给原告古冬凑居住。直至2015年,因涉案土地上房屋的使用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昭国用(97)字第07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昭房权证黄姚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古群凑按照规定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黄姚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证明古群凑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房符合条件。被告经地籍调查查明古群凑申请使用的土地南为街道,北为空地,西为贝*宅地,东为古*宅地的132.54平方米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土地来源合法。古群凑申请用地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为古群凑申请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颁发昭国用(97)字第07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登记错误,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冬凑、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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