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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严**等与龚*、贺州市**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严**与被告龚*、贺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被告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22时20分,原告儿子李*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庇江方向往昭平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54公里+650米处时,车辆及身体碰撞由被告龚*驾驶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道路上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左侧,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667.5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查,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险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本院判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1万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由被告承担40%责任,为211579.81元,扣除被告龚*支付的24000元,尚应支付297579.8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受害人李*是在无证、醉酒、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受害人所驾驶车辆的检验情况,受害人李*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为宜;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无正式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被**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严丽贞系受害人李*父母。受害人李*生前于2014年3月1日起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业有机玻璃制品厂工作。

2015年6月29日22时许,受害人李*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庇江方向往昭平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54公里+650米处时,车辆及身体碰撞由被告龚*驾驶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道路上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左侧,造成受害人李*当场死亡、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7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大;当事人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小。因此,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⑵“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2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制件、户口簿复制件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儿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理应依法得到赔偿。

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李*在事故发生前持续满一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标准执行,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可按3人3天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667.50元(按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贺州市殡仪馆处理丧葬事宜及到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儿子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原告其精神亦遭到相应损害,综合考虑受害人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38749.50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此赔偿限额项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528749.50元,由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龚*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在民事责任承担上,由被告龚*承担30%责任为宜,为158624.85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58624.85元,合计268624.8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李**、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68624.85元;扣除被告龚*已预付给原告的2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44624.85元。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1960元,原告自行承担4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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