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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全州县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全州县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世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以需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另行订立了《还款及财产抵押协议》一份,再次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该借款的利息至协议之日为28万元,定于2015年2月底前本息78万元全部还清,被告自愿提供四套开发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提供抵押房屋的资料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拒不履行上述协议,无还款之诚意。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8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的还款及财产抵押协议,用于证实被告再次确认其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利息为28万元,上述借款本息78万元定于2015年2月底前全部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全州县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金额是50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是40万元而非50万元,被告现在资金困难,原告也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待被告的资金有盈余时再予归还。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全州县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说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实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上的借款数额是50万元,但被告实际只借了原告4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利息,认为证据3是在双方关系友好的情况之下签订的协议,利息是原告估算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佐证,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全州县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6日,被告全州县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运转,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已付清)。上述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及财产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1、乙方于2012年11月26日向甲方借款50万元;2、乙方承诺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在2015年2月底前全部还清给甲方;3、为保证债务得以如期履行,乙方自愿提供全州县某某市场综合楼B栋五楼四套由乙方开发的商品房抵押给甲方,并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房产抵押登记义务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全州县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对外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运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40万元而非5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借期三个月(利息已付清),这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签订《还款及财产抵押协议》时确认2012年11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底(共24个月)为28万元,这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为: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8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全州县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负担11400元,原告负担200元。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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