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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枝诉被告肖超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梁*枝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谢*,被告肖超宇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枝诉称,原告和被告互相认识,被告找到原告,以家庭开支和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时间已经过去两年多了,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不断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都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及其儿子梁**身份信息,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肖超宇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3,转账业务凭证,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儿子梁**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4,手机短信截图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超宇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借给卓**和李**用于造林,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卓**和李**。

被告肖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2年6月25日借条1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钱实际借款人是卓艺义。

证据2,2012年12月5日借条1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卓**,当时为了弄清楚借款关系,所以被告叫卓**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文字不全,没有标明被告是否借到原告的钱,借条上的签名与被告的亲笔签名有出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如果真的借款也是被告借到梁**的款,且转账凭证上写的是贷款不是借款。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本人催款,该笔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刚好证实被告借了原告15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案外人卓**向原告借了钱,借条原件应该在原告方手上,而不应该在被告手上,从借条的时间看,应属于另一个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借条系案外人所写,未经原告确认,且应属于另外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到梁*枝现金壹拾伍万元。借款人:肖**。2012年6月25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其儿子梁**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15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卓艺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将借款交由案外人使用系其对借款的处分,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且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才是借条的当事人,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超宇偿还原告梁*枝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肖超宇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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