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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3时许,钟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李*所开设的“八步仔摩托车修理店”内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并私藏于家中并自行使用的气枪2支,气枪铅弹227发。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持有的两支气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持有枪支期间,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3时许,钟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李*所经营的“八步仔摩配店”的一楼楼顶杂物间内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气枪2支,气枪铅弹227发。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两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钟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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