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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辩护人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从“牙崩五”处购买毒品K粉后,先后卖给黎某某6小包,得款200元;卖给陈某某3小包,得款150元;卖给周*1小包,得款5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从“牙崩五”处购买毒品K粉后,分包成0.5克每小包,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上岸村游泳池休息棚内将毒品K粉以每包50元卖了2小包给黎某某,得款100元;过了几天,周**将毒品K粉4小包卖给黎某某,得款100元。

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昭平镇东方世纪城附近,被告人周**将毒品K粉以每包50元卖了2小包给陈某某,得款100元;2014年6月初,在昭平县综合市场“德州汉堡”附近,周**将毒品K粉1小包卖给陈某某,得款50元。

3、2014年6月5日,在周*家里,被告人周**将毒品K粉1小包卖给周*,得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黎某某、周*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意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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