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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因缺少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借款后3个月归还。被告借款后并不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无果。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2年7月29日开始按每月750元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贷收条及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

证据2,手机短信记录8张,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7月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后的3个月为还款期限,并约定被告每月以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借贷收条及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有双方签订的《借贷收条及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贷收条及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放贷人按借出金额的3%每月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29日开始按每月750元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诉请按约定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请按每月750元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应以本金25000元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00元)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9日计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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