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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兴创房地**责任公司与蒋**、姜**、吕**、廖**、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州县兴创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蒋**、姜**,被上诉人蒋**、姜**、吕**、廖**、唐**及一审第三人唐一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包括原告蒋**、唐**、姜**、吕**、廖**、唐**在内的双宝岭(地名)十三名业主与被告兴**司签订《双宝岭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统一规划开发双宝岭十三名业主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告提供一定面积的安置房安置该十三名业主。双方还约定被告在交付给该十三名业主清水房时,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由被告统一办理,费用由业主负责,若业主不愿缴纳税、费,则由业主自行办理各自的“两证”。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蒋**、吕**、唐**、廖**、宋**(姜**妻子)签订承诺书,承诺安置户的“两证”由被告统一办理,办证费用由被告垫付,安置户取证时结清。2014年8月9日,被告张贴通知,告知全体业主“两证”已经办好,要求各业主在2014年8月15日前与被告办理交房结算手续。因六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垫付的办证税费,被告即将原告蒋**、吕**、廖**、唐**及唐**、宋**的“两证”扣留。

另查明,唐**为原告唐**女儿,原告唐**与被告均同意将原告唐**的房屋登记在唐**的名下;宋**为原告姜**的妻子,宋**于2013年3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兴创公司与包括六原告在内的十三名业主签订《双宝岭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开发六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告提供一定面积的安置房安置六原告,并由被告统一办理该房屋的“两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两证”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书面法律凭证。原告蒋**、吕**、廖**、唐**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是该房屋“两证”的合法持有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不得扣留,被告应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办理“两证”,并将“两证”交业主持有。被告所称要求原告给付其为原告办理“两证”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被告已经另行就其为原告垫付办证费用的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蒋**、吕**、廖**、唐**要求被告交付“两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姜**与宋**为夫妻关系,登记在宋**名下的房屋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宋**已经死亡,原告姜**有权要求被告交付宋**的“两证”,故原告姜**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支持。原告唐**的房屋,经其与被告协商,已登记在其女儿唐**的名下。该房屋“两证”的合法持有人为唐**,原告唐**要求被告交付唐**的“两证”,主体资格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全州县兴创房地**责任公司将原告蒋**、吕**、廖**、唐**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上述原告,将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姜**;二、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全州县兴创房地**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月,上诉人筹备在双宝岭开发修建商品房,被上诉人等十三名业主将其拥有使用权的约1528平方米双宝岭土地交由上诉人统一开发。2008年1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双宝岭开发协议书》、《双宝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8年1月8日、2009年7月10日、2011年8月15日双方又先后签订了三份《双宝岭开发补充协议书》。《双宝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上诉人)交付清水房给乙方(被上诉人)时,房产证和土地证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若乙方不愿缴纳该税、费,则由乙方自行办理各自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将办证的各种税、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将办好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暂扣被上诉人的“两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将办证税、费支付给上诉人,其要求上诉人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姜**、吕**、廖**、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双宝岭开发协议书》后,上诉人便进行建房开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应当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上诉人实事上直至2013年6月才交房给被上诉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双方先后多次就交房、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多份书面协议,其中在2008年1月7日的《双宝呤开发协议书》第五条、2011年8月15日的《双宝岭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第六条及2012年11月10日的《承诺书》中均涉及到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有关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内容有多次不同约定的,应以最后一次约定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双方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约定应以2012年11月10日的《承诺书》为准,即:安置户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开发商负责统一办理,办证时的费用由开发商垫付,安置户取证时结清。2014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好后,违反《承诺书》中的约定,扣押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先交清因办证时其所交的费用和税款。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只需承担办理两证的费用,而不负担税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办证时的各种税和费是没有根据的蛮横行径。况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付清办证税、费为由,已向法院另行提起了给付之诉,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提起上诉显属缠讼,目的是故意拖延交付两证的时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唐**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兴创公司是否应该将办好的“两证”交付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2008年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双宝岭开发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双宝岭土地交由上诉人统一规划开发,上诉人则提供一定面积的安置房安置被上诉人。此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又协商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约定了上述安置房屋的“两证”由上诉人统一办理等内容。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两证”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不得扣留。被上诉人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两证”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代为办好“两证”后,应及时将“两证”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其扣留被上诉人房屋“两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将办好的“两证”交付给被上诉人蒋**、吕**、廖**、唐**、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代为办理“两证”所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事实上就此项主张已向法院提起了另案诉讼。另,一审原告唐**的房屋经过协商已登记在其女儿唐**的名下,该房屋“两证”的合法持有人为唐**,唐**并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且判决后唐**亦未提出上诉,此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全州县兴创房地**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全州县兴创房地**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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