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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州县兴创地产**公司诉被告蒋**、唐**、唐**、姜**、吕**、廖**、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州县兴创地产**公司诉被告蒋**、唐**、唐**、姜**、吕**、廖**、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州县兴创房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蒋**、唐**、姜**、吕**、廖**、唐**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州县兴创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元月原告筹备开发双宝岭(地名)土地修建商品房,包括七被告在内十三户所购置的土地统一由原告进行开发,原告提供安置房,为此双方签订了几份协议书,约定房产证和土地证由原告统一办理,税费由被告等人负担。房屋竣工后,原告依约为七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为七被告垫付113725.29元税费,其中蒋**15967.53元、宋**20382.68元、廖**15967.53元、唐**、唐**15967.53元、唐**24396.55元、吕**21043.47元。要求判令七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所垫付税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唐**、唐**、姜**、吕**、廖**、唐**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唐**办理任何证件,为其他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实,但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房屋交易的税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原告全州县兴创房地**责任公司与包括被告蒋**、唐**、姜**、吕**、廖**、唐**在内的双宝岭(地名)十三名业主签订《双宝岭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统一规划开发双宝岭十三名业主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原告提供一定面积的安置房安置该十三名业主。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在交付给该十三名业主清水房时,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由被告统一办理,费用由业主负责,若业主不愿缴纳税、费,则由业主自行办理各自的两证。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上述业主签订《双宝岭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协助业主办理好两证。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吕**、唐**、廖**、宋**(姜**妻子)签订承诺书,承诺安置户的两证由原告统一办理,办证费用由原告垫付,安置户取证时结清。2013年12月18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增值税、教育费附加收入、水利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110203.13元,为被告唐**缴纳契税3058.56元,为被告吕**缴纳契税2385.6元,为宋**缴纳契税1600.56元,税率为3%。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蒋**、吕**、廖**、唐**及唐**、宋**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2014被年8月9日,被告张贴通知,告知全体业主两证已经办好,要求各业主在2014年8月15日前与被告办理交房结算手续,因被告蒋**、吕**、廖**、唐**、唐**、姜**不同意给付原告所称垫付的办证税费,原告即将被告蒋**、吕**、廖**、唐**、唐**、宋**的两证扣留。

另查明,被告唐**为被告唐一龙女儿,被告唐一龙与原告均同意将被告唐一龙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唐**的名下,宋**为原告姜**的妻子,宋**于2013年3月死亡。安置房免契税,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缴纳契税,其中被告吕**房屋超出安置面积39.76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47632元,原告主张为其垫付契税3522.36元,被告唐**房屋面积超出安置面积43.76平方米,应补购房款52424元,原告主张为其垫付契税1529.28元,宋**房屋面积超出安置面积48.76平方米,应补购房款58444元,原告主张为其垫付契税800.2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承诺书、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全州县兴创房地**责任公司与包括被告蒋**、吕**、廖**、唐**、唐**及宋**在内的十三名业主签订《双宝岭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开发被告蒋**、吕**、廖**、唐**、唐**及宋**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原告提供一定面积的安置房安置被告蒋**、吕**、廖**、唐**、唐**及宋**并由原告统一办理该房屋的两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及原告的承诺书均只约定办理两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未明确约定房屋交易的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增值税、教育费附加收入、水利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110203.13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吕**及宋**取得房屋的面积超出其安置房的面积,超出面积部分应缴纳契税,被告唐**应缴纳的契税为52424元×3%=1572.72元,被告吕**应缴纳的契税为47632×3%=1428.96元,宋**应缴纳的契税为58444×3%=1753.32元。原告要求被告吕**给付为其垫付的契税2544.36元,超出被告吕**应承担的契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唐**分别给付为宋**、被告唐**垫付的契税800.28元、1529.28元,未超出两被告应承担的契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的房屋,经其与原告协商,已登记在其女儿被告唐**的名下,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为被告唐**,原告要求被告唐**给付其垫付的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吕**、姜**分别给付原告全州县兴创房地**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契税1529.28元、1428.96元、800.28元;

二、驳回原告全州县兴创房地**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7.5元,由原告全州县兴创房地**限公司负担1245.5元,被告唐**、吕**、姜**各负担1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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