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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罗**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武兵、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即被告罗**将甲方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大皇后林产品基地(奶牛场)的木材加工厂按二分之一场地及晒板场地承包给乙方即原告,由乙方挂靠甲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木材加工许可证,作为木材单板加工,乙方自产自销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29000元,并且平整了约4000平方米的场地,耗资8000元,架设晒板架280具,耗资8960元,搭建150平方米仓库,耗资12000元。生产设施准备就绪后,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给原告,导致原告一直未能生产经营,期间原告还支付给被告7000元办证费。时至今日,原告仍然因为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而一直未能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2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2、收条、借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的情况;3、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能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生产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年,是原告中途退出,没有按时缴纳承包金,是原告违反合同在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二、因为是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已经在场地内生产了两年,故被告不同意返还承包金290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有木材加工许可证;2、武鸣县城厢镇林业站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木材加工许可证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之中;3、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木材加工许可证已申请;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在场地内生产经营。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陆**与被告罗**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武鸣大皇后林产品基地(奶牛场)的木材加工场地按二份之一场地及晒板场地承包给原告,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木材加工生产许可证,租赁期为五年,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承包金每年29000元,原告从2012年2月19日支付第一年的承包金29000元,次年的承包金于每年的1月3日交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9日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29000元,并且在承租的场地内搭建面积约150平方米的仓库一间,架设晒板架280具。2013年11月24日,武鸣县林业局以原告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为由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责令原告停业改正。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约为原告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罗**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陆**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二、对于被告罗**是否应返还原告承包金29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2012年2月19日依约缴纳第一年的承包金29000元后即进场搭建仓库及架设晒板并进行生产,直到2013年11月24日才因无木材加工许可证收到武鸣县林业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期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承租被告的场地实际使用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29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60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进场后平整场地耗资8000元、搭建仓库耗资12000元、架设晒板耗资8960元,共计28960元,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陆**与被告罗**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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