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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广西陆川**责任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李**、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钟**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李**、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告在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对面以黄*的名义经营钢材,店铺字号为“亚*钢材店”。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开发座落于温泉镇××心村供销综合服务社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但没有支付清钢材款给原告,而是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逾期不付清按欠款总额的5%付月利息,超过一个月不能付清,债权人有权起诉,由陆**民法院受理,一切因追欠款而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包括聘请律师费用。但是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钢材款共158482元,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陇**司仅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了30000元利息,其余分文未付给原告。被告李**虽为被告陇**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却在欠条上签名、注明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说明被告李**、赖**以个人名义担保原告的货款,为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及欠条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本息267389元(其中本金158482元,利息108907元(减去已支付3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1)、以75172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共86324元;(2).以65671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共49909元;(3).以1763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共2674元;(4)、从2015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以158482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至支付清全部欠款止)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给原告;3、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工商营业执照;3、广西区社会团体费统一收费收据,2-3证明了原告经营钢材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4、电脑查询单,证明了被告主体资格。5、欠条,证明了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58482元的事实及被告李**、赖**签名担保被告公司欠货款的事实。6、现金支出单,证明被告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利息给原告的事实。7、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聘请律师费用为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李**、赖**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李**、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以黄*的名义经营钢材,被告李**、广西陆川**责任公司作为欠款人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今欠到陆川钟**钢材经营部钢料款75172元,欠款人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5%付月利息。被告赖**、广西陆川**责任公司作为欠款人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今欠到陆川钟**钢材经营部钢料款65671元,欠款人保证在2014年7月18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5%付月利息。被告赖**、广西陆川**责任公司作为欠款人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今欠到陆川钟**钢材经营部钢料款17639元,欠款人保证在2015年7月18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5%付月利息。被告广西陆川**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给原告钢款3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起诉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有理合法,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从逾期付款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的30000元作为利息问题,因被告开具的支出单据事由写明为钢款,故本院认定该30000元为货款,应在2013年10月17日的欠款75172元中抵减为75172元-30000元=45172元。因上述欠款均有欠款人签名,因此,对欠款45172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李**、广西陆川**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欠款65671元+17639元=8331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赖**、广西陆川**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提出被告广西陆川**责任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都是被告李**、赖**签名担保的问题,因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故其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以7517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以451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偿付清货款止;以6567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偿付清货款止;以1763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偿付清货款止。此外,因原、被告对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聘请律师费用约定由欠款人承担。故上述被告理应清偿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李**应支付货款45172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赖**应支付货款83310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李**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以7517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以451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偿付清货款止;

三、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赖**应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以6567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偿付清货款止;以1763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偿付清货款止;

四、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李**、赖**共同支付聘请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钟**;

案件受理费5461元,减半收取2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负担1161元,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赖**负担1000元,李**负担5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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