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辩护朱万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罗*甲与冯*认识后,以帮冯*儿子冯*找工作为名,然后以托关系、请吃饭、送红包给领导、办理工资卡、体检等借口,共骗得冯*人民币181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罗*甲的家属罗*乙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8100元给被害人冯*,并取得冯*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及辩护人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罗**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罗**的证言、被害人冯*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通过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朱**提出的被告人罗**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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