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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南宁市**业水利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庞**与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7)江*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不服本院一审裁定,上诉于南宁**民法院。2011年1月15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11)南**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一审裁定。(2007)江*一初字第1505号和(2011)南**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9日,南宁**民法院以(2015)南市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7)江*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和南宁**民法院(2011)南**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5月19日本院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审原告庞**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1993年6月进入南宁市郊区亭子乡畜牧兽医水产站(以下简称亭子乡兽医站)工作,该站属于自负盈亏的集体事业单位,有公用房屋1间(66.24平方米),当时原告的工资为150元/月,1993年9月南宁郊区畜牧水产局局长梁**给原告签发了工作证。原告在亭子乡兽医站主要负责南宁市亭子菜市、白沙菜市、水**菜市、五一中路市场、新屋菜市、富德菜市、亭子屠宰场、亭子猪苗市场、亭子牛市的动物检疫、收费工作,并参加每年乡里各村春秋两季的动物防疫工作,到各村养殖户家中给动物注射防疫针,监测动物疫情。1995年原告的工资升到300元/月。1997年郊区兽医站想托管亭子乡兽医站,并进行了人员定编考试,原告、郭**、苏**接到通知参加入编考试,不知为何仅有郭**入编。2001年3月,亭子乡畜牧兽医水产站法人代表陈**与原告、庞**、苏**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了原告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及工资每月380元。2002年南宁市郊区解散,原告才知道郊区兽医站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是为原告购买了3年的商业保险,原告后因保费过高,只好退保、退钱。郊区解散时原来在兽医站的工作人员都归江**农林水利局接管,原郊区副食品局管理郊区兽医站的主要领导石**在郊区解散后转任江**农林水利局副局长,继续分管原来兽医站的工作,郊区解散后原告如之前一样由他们安排同样的工作,工资由郭**发放。2005年因南宁市江南大道的建设原亭子乡兽医站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被江**农林水利局接收。江南区水产畜牧局从江**农林水利局分离出来接管原兽医站的工作后,不是原来的人员继续工作。2007年南宁市开展城乡清洁工作,亭子猪苗市场撤销,江南区水产畜牧局见亭子乡兽医站没有了收入来源便对我们撒手不管,不承认原告多年的劳动事实,不安排工作,不发工资。原告在兽医站工作十几年,一直在基层默默无闻的工作,十几年的艰辛劳动让被告否认,让原告心寒。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9月至2007年5月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补发原告2007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共计2400元(南宁市最低收入的80%/月计算);被告补偿原告失去工作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补发2007年1至6月的生活费2400元,未办理失业保险损失240元/月×3年=8640元,技术员劳动损失600元/月×12年=7200元,不安排工作精神损失31760元)。

原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1.南宁市郊区畜牧水产兽医局签发工作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签发动物检疫员证、技术员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收据,证明亭子乡兽医站已经被南宁市郊区畜牧站接管,南宁市郊区畜牧站安排原告在亭子乡兽医站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2005年亭子乡兽医站的房屋被告拆迁,拆迁款被江**农林水利局收取;

4.2002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江南区农林水利局发放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原亭子乡畜牧兽医站是原亭子乡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并不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亭子乡政府撤销后被告与乡政府并不存在职权的继受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的诉状没有明确与被告是何种关系,在没有明确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提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庭开庭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原审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否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亭子乡兽医站系受原郊区畜牧主管部门和原郊区亭子乡政府双重领导的农村基层事业单位。原审原告1993年6月进入亭子乡兽医站从事动物的检疫、防疫工作,为亭子乡兽医站国家非在编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在亭子乡兽医站工作期间,工资由兽医站从收取的检疫费、防疫费、畜禽治疗和咨询服务费中逐月发放。1993年9月1日原南宁市郊区畜牧水产养殖局为其核发了工作证,证件载明其工作单位是亭子乡兽医站。1997年7月30日原南宁市郊区副食品局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局桂牧字(1994)12号《关于做好乡镇畜牧兽医站定性定编定员工作,进一步加强乡镇畜牧店建房的通知》文件要求书面通知了原审原告参加郊区乡镇畜牧兽医站原有集体职工和农民技术员进编招聘考试,原审原告参加南宁**品局组织的进编考试后未被录用。1998年5月19日南宁市郊区副食品局下发南郊副(1998)6号《关于各乡镇原民间兽医人员及财产处置的通知》,通知规定:对乡镇畜牧水产站定编后未被国家聘用的在岗民间集体兽医员,未到离岗年龄,本人愿意,身体××的,采取一年一聘的办法,可继续留站工作,统一由乡镇畜牧水产站管理;继续聘用的人员采取自愿的原则办理养老保险,费用按站负责25%,局负责25%。个人负责50%,站没有积累的由个人负责。2001年3月9日亭子乡兽医站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审原告的具体工作是参加亭子乡兽医站的检疫、防疫工作,参加技术推广及按时、按量完成领导交办的各种工作任务,原审原告的工资380元/月,亭子乡兽医站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原告自认亭子乡兽医站为其购买了3年的商业保险,原审原告后因自交保费过高自行退保。2001年11月南宁市部分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原郊区及原郊区管辖的亭子乡建制撤销,根据中共**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南**(2001)115号《关于南宁市部分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后郊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安排和离退休人员安置的通知》规定:人员安排范围必须是在编人员,并按编制性质确定安排去向。单位自行借调、借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清理安置,或回原单位安排;郊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含郊直设在乡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成建制划转到各城区管理;郊区区级设置的事业单位按照单位属性和行业特点分类划转或统一调剂,分配给各城区安排或划转给市直有关委、局管理。2012年12月,南宁市部分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南宁市江南区成立了江南**办公室和农业服务中心开始接管南宁市部分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后的农村工作,农业服务中心内设畜牧站、农业站、扶贫办等站、办。2004年8月成立江南区水产畜牧局。2010年1月29日组建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即本案原审被告),不再保留江南区水产畜牧局等单位,原审被告的二层机构为江南**务中心、江南**监督所、龙潭水厂、那齐电灌站、杨*电灌站、六思水库管理所、六冬水库管理所、天堂水库管理所、苏圩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延安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江西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沙井街道水产畜牧兽医站共12个单位。2001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与亭子乡兽医站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审被告及其二层机构签订过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2007年4月23日原审原告向南宁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4月2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2007年6月29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以县级主管部门的名义同意原审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员证,2004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核发了原审原告有效期3年的动物检疫员证(编号45001098)及技术员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补缴1993年9月至2007年5月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进行了说明:“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原审被告无论作为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原审原告均非该单位的工勤人员,原审被告及其二层机构亦未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与原审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被告作为江南区的畜牧主管部门,同意为原审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员证,同意申报行为和动物检疫员证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与亭子乡兽医站存在继受关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未形成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提出补偿失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审原告庞**要求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补偿失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庞卫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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