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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南宁市**业水利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庞**与原审被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南**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南市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庞**、原审被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7月9日,一审原告庞*开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庞*开1993年6月进入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兽医站工作,该站属于自负盈亏的集体事业单位,同年9月南宁郊区畜牧水产局给庞*开签发了工作证,并安排了庞*开的主要工作。南宁市郊区兽医站亦口头答应帮唐长宁、庞*开、苏**三人办理养老保险。2001年3月,南宁市郊区亭子乡畜牧兽医水产站还与庞*开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兽医站扣了6年的钱只帮庞*开购买了3年的商业保险。南宁市郊区撤并后,原南宁市郊区亭子张兽医站一起工作的人员都归南宁**农林水利局接管,庞*开由南宁**农林水利局安排工作,该局也口头答应帮庞*开购买养老保险,但一直未履行。江南区水产畜牧局从南宁**农林水利局分离出来后,接管了原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兽医站的一切工作和原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兽医站的工作人员。2007年,因搞城乡清洁工作,猪苗市场撤销,南宁**产畜牧局见没有收入来源后便不愿意承认庞*开多年的工作劳动事实,不愿意承担应尽的义务。因此,要求南宁**农林水利局和南宁**产畜牧局为庞*开补缴1993年9月至2007年5月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发2007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共计2400元(南宁市最低收入的80%/月计算);请求法院判决南宁**农林水利局和南宁**产畜牧局补偿庞*开失去工作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人民币[赔偿没有办理失业保险损失共计8640元(240元/月×3年),技术员劳动损失600元/月×12年共计7200元,不安排工作精神损失317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南宁**产畜牧兽医局答辩称:1998年机构改革后,原南宁市郊区副食品局下发了文件,对于原乡镇畜牧水产站的人员、财产进行了处置。2001年南宁市区划调整,原南宁市郊区解散,南宁市江南区成立农林水利局,庞**关于其转入江南**利局的陈述没有依据。庞**并未与南宁**产畜牧兽医局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南宁市兽医站辞退了检疫人员后,南宁**产畜牧兽医局也并没有聘用庞**。综上,庞**不能证明与南宁**产畜牧兽医局成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南宁**农林水利局答辩称:南宁**农林水利局于2001年12月成立,是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管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等工作。2004年8月,南宁市江南区成立水产畜牧局,主管水产畜牧工作,故南宁**农林水利局主管水产畜牧的工作职能自行终止。2007年6月,南宁**产畜牧局更名为南宁**水产畜牧兽医局,由城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改为主管渔业、畜牧业、饲料行业和兽医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自南宁**产畜牧局成立以后,本局不再履行水产畜牧行政职权,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庞*开将南宁**农林水利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庞*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庞**1993年6月进入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兽医站工作。2001年3月,南宁市**医水产站与庞**签订一份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04年9月30日,南宁**林水利局向庞**发放了编号为45001098号的《动物检疫员证》。

2007年4月23日,庞**向南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庞**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庞**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南江劳仲不字(2007)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庞**对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根据南宁市江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江*(2004)8号《关于江南区招商促进局等单位人员编制的通知》,南宁**产畜牧局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直属相当正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7年6月29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的江府办(2007)72号文《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江南区水产畜牧局更名的通知》,南宁**产畜牧局更名为南宁市江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由城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改为主管渔业、畜牧业、饲料行业和兽医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南宁**水产畜牧局成立后,南宁**农林水利局不再履行水产畜牧的行政职能。故南宁**农林水利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另行通知其退出诉讼。南宁**水产畜牧兽医局在2004年8月至2007年6月为事业单位,此后为国家机关。但南宁**水产畜牧兽医局无论作为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时,庞**并非该单位的工勤人员;南宁**水产畜牧兽医局亦未通过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与庞**建立劳动关系;庞**未能证明南宁**水产畜牧兽医局和曾经与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南宁市**医水产站存在继受关系。即使庞**与南宁**水产畜牧兽医局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庞**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南宁**水产畜牧兽医局形成由劳动法及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规、规章等规范和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可能存在属于事业单位或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人员之间因聘任关系发生的争议的人事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人事争议纠纷。人事争议纠纷,应当先申请人事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庞**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7)江*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驳回庞**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庞**1993年6月进入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兽医站工作,2001年3月,与南宁市郊区亭子乡畜牧兽医水产站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11月,南宁市郊区被撤销,庞**的劳动关系随之转至南宁**农林水利局。2004年8月南宁**产畜牧局成立,庞**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并未改变,其工资由南宁市**务中心发放。2004年9月后,庞**的工资也是由南宁市**牧兽医局按收费收入提成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亦给庞**发放动物检疫员证,工作单位为南宁**农林水利局动检疫员证。2007年6月南宁**产畜牧局更名为南宁市**牧兽医局后,庞**与唐**一起负责动物检疫、防疫工作,收得款项,都是交给南宁市**牧兽医局。以上事实说明,庞**从1993年到2007年期间,都与上述这些单位包括南宁**农林水利局和南宁市**牧兽医局之间存在连续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南宁市**牧兽医局与南宁市**医水产站、南宁**农林水利局、南宁**产畜牧局等存在继受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7)江*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2、判令南宁**农林水利局和南宁市**牧兽医局支付庞**从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生活费45000元并为庞**重新安排工作;3、判令南宁**农林水利局和南宁市**牧兽医局为庞**办理补缴和缴纳从1993年6月至2007年7月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险、工伤险等国家规定劳动者应享有的各项保险费用;4、请求判令南宁**农林水利局和南宁市**牧兽医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进行了说明:“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南宁市**牧兽医局无论作为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庞**均并非该单位的工勤人员;南宁市**牧兽医局亦未通过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与庞**建立劳动关系;庞**也未能证明南宁市**牧兽医局和曾经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南宁市**医水产站存在继受关系。因此,庞**未能证明其与南宁市**牧兽医局形成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本纠纷应属于事业单位或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人员之间因聘任关系发生的争议的人事争议纠纷。庞**应当先申请人事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庞**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南**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庞**称,庞**与南宁市**业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原一、二审驳回庞**的起诉不正确,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

原审被上诉人农林水利局称,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

南宁市**业水利局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庞*开除对原审查明“2001年3月,南宁市**医水产站与庞*开签订一份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庞*开与南宁市**医水产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看,该劳动合同记载的期限确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月29日,南宁**农林水利局更名为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本案二审后,南宁市**牧兽医局并入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庞卫开在与南宁市**业水利局发生劳动争议后,遂向南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通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南**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7)江*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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