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6月18日到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辉绿岩矿”期间,原告曾经五次向被告发送设备配件,其中2011年8月25日发给被告的货物价值78744元、9月19日发给被告的货物价值33345元、9月25日发给被告的货物价值3912元、9月29日发给被告的货物价值1500元、10月9日发给被告的货物价值1500元,以上货款共计119001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配件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陈**签订有《开采、加工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其并未向原告购买设备配件,该配件款实为陈**所欠的说法,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诉的配件款其实是陈**在承包上诉人的岩矿厂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产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供货给上诉人有送货单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配件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送货单、托运单及上诉人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欠款未付的事实,上诉人称该配件款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推翻上诉人自行书写欠条的效力,故上诉人称不应支付本案欠付配件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