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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因与被上诉人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安民一初字第587、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骆**、韦**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旅社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韦**将其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乡北路21号融广旅社的经营权转让给骆**经营,转让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5年,月租金1300元;骆**支付给韦**一次性转让费38000元、押金4000元。同时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旅社用品(含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床辅用品等旅社硬件设备)产权属骆**;协议到期后,骆**应把所有营业证件完整交还韦**;经检查原交付的硬件设施没有损坏的,韦**应退还押金4000元;协议到期后,若韦**要收回旅店经营权,应按当时市场价付予被告骆**转让费。骆**、韦**双方签订了上述《旅社转让协议书》后,韦**依约将旅社转让给骆**经营,将旅社的有关营业证件(工商、税务、卫生、特种行业许可证等)交付骆**。骆**依约付给韦**一次性转让费38000元、押金4000元。骆**在经营旅社过程中,从签订协议后至2014年8月份的租金和水电费,骆**均按约定支付,骆**尚欠2014年9月份租金1300元未支付韦**。韦**在《旅社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期限到期前,就旅社是否续租及房屋租金事宜与骆**通过手机信息等方式协商。为此,双方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件在该院审理过程中,韦**表示仍然给予骆**旅社续租的优先权和转让权,但骆**认为诉前韦**已表示要收回房屋,现骆**不再续租。为此,对于终止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旅社转让协议书》,骆**、韦**均无异议。骆**、韦**经协商,骆**已自行处置在经营期间添置风扇、床单、扫描仪、洗衣机、床辅、凉席等各种设备,将旅社的有关营业证件(工商、税务、卫生、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及房屋钥匙完整交付给了韦**,所拖欠的水电费450元已交清。故韦**到庭表示放弃本诉诉请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骆**依协议将旅社的有关营业证件(工商、税务、卫生、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完整交还韦**和判令骆**依协议支付水电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但对于本诉诉请中要求骆**立即将属于自己的物品搬出融安县长安镇桔乡北路21号房屋,将该房屋归还韦**,依协议支付韦**房租1300元的诉求,由于骆**仍有物品在旅社内未搬走,未支付房租13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骆**由于已自行处置在经营期间添置的风扇、床单、扫描仪、洗衣机、床辅、凉席等各种设备,故骆**表示在反诉中请求韦**返还经营旅社期间添置设备费用8000元这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其余反诉的诉讼请求仍然要求判决。上述事实,有骆**、韦**双方陈述,《旅社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骆**、韦**双方签订的《旅社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终止该《旅社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该《旅社转让协议书》终止后,骆**理应将属于自己的物品搬出融安县长安镇桔乡北路21号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屋主韦**,依协议支付韦**房租1300元,韦**依约应退还押金4000元给骆**。同时,该旅社转让协议书约定,韦**将旅社经营权有偿转让给骆**经营,旅社用品产权属骆**所有,为此双方签订的《旅社转让协议书》时,骆**依约付给韦**一次性转让费38000元。该旅社转让协议到期后,韦**并未明确要收回房屋,在诉讼过程中,韦**仍表示给予骆**旅社续租的优先权和转让权,而骆**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应视为骆**自动放弃续租的优先权和转让权。现骆**以韦**单方收回房屋为由,请求韦**返还转让费3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限骆**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属于自己的物品搬出融安县长安镇桔乡北路21号房屋,将房屋归还韦**;二、骆**支付韦**房租1300元,韦**将4000元押金返还给骆**;三、驳回骆**要求韦**返还转让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150元,由韦**负担150元,骆**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骆**、韦**签订的《旅社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若甲方要收回旅店经营权,甲方应提前1个月告知乙方,应按当时市场价付予乙方转让费”的约定。协议到期后,韦**多次以短信通知骆**,并且明确“最后通知:因本人要收回房屋,请你于10月7日前务必无条件无理由搬出并把旅社相关证件完整齐全交出,否则不怪我不提醒!”。在此情况下,骆**不得不搬离,但由于韦**迟迟不按协议约定退还押金和转让费。此外,因韦**迟迟不按协议约定退还押金和转让费,造成旅社无法按期交付的责任不应该由骆**承担无法经营期间的1300租金。据此,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判令韦**向骆**返还转让费38000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中韦**向骆**返还押金4000元的内容,但骆**无需再向韦**支付租金1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韦**不应向骆**返还38000元的转让费;合同租期是至9月,但是骆**没有支付9月的租金,因此,骆**应当向韦**支付9月的租金1300元。韦**同意在骆**给完1300元租金后将剩余的押金2700元予以返还。

上诉人骆**与被上诉人韦**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骆**、韦**在二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旅社转让协议书》包含如下三个法律关系:(1)、韦**将“融广旅社”原有设施设备转让给骆**;(2)、骆**使用“融广旅社”的名义对外经营五年;(3)、骆**租赁韦**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乡北路21号房屋并支付租金。

2、骆**认为《旅社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协议期间租金及一次性转让费”第1项一次性转让费38000元是指“骆**使用‘融广旅社’的名义对外经营五年”使用费,对此韦**认为上述合同条款指的是“韦**将‘融广旅社’原有设施设备转让给骆**”的转让费。

3、《旅社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双方责任第4项约定“协议到期后,若甲方要收回旅店经营权,甲方应提前1个月告知乙方,应按当时市场价付予乙方转让费”,韦**认为上述“经营权”指的是其转让给骆**的设备,而骆**认为该概念是指在融安县长安镇桔乡北路21号经营“融广旅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与骆**签订的《旅社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韦**是否应向骆**退还38000元?二、骆**是否应向韦**支付租金13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骆**认为《旅社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协议期间租金及一次性转让费”第1项中一次性转让费38000元是指“骆**使用‘融广旅社’的名义对外经营五年”的使用费,那么根据其自行对此款项主张的对价,骆**已使用了“融广旅社”的名义对外经营了五年,其理应向韦**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现在合同期满后骆**要求韦**退还已交付的使用费的主张,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其次,骆**认为《旅社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双方责任第4项约定“协议到期后,若甲方要收回旅店经营权,甲方应提前1个月告知乙方,应按当时市场价付予乙方转让费”,因此韦**合同到期后收回旅店经营权的行为,根据上述约定其理应向骆**支付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条款中约定的“经营权”持不同意见,韦**认为上述概念指的是其转让给骆**的设备,而骆**认为该概念是指在融安县长安镇桔乡北路21号经营“融广旅社”。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骆**、韦**认可《旅社转让协议书》包含如下三个法律关系,即韦**将“融广旅社”原有设施设备转让给骆**、骆**使用“融广旅社”的名义对外经营五年、骆**租赁韦**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桔乡北路21号房屋并为此支付租金,由此可知上述条款中的“经营权”实际是指上述三方面的法律关系。现韦**因租赁关系及“融广旅社”名义使用权到期收回租赁标的物以及该旅社相关证照,并未要求骆**返还已经转让的旅社设施设备,因此骆**认为韦**须向其支付相应费用的主张并无依据。

根据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知,骆**要求韦**退还38000元转让费的主张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旅社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本案出租人韦**于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才收回租赁标的物,则承租人骆**应向韦**支付2014年9月的租金1300元。骆**认为韦**至租赁场地闹事影响其经营故拒绝交付2014年9月的租金,但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骆**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骆**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骆**已预交),由上诉人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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