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陈**等与陈**、裴**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陈**、林**、林**、林**、林**与被告陈**、裴**、裴**、陈**、蒙**、蓝**、陈**、陈**、陈**、陈**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陈**、林**、林**、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裴**、裴**、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蓝**、陈**、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陈**、林**、林**、林**、林*青诉称:六原告是朱**的直系亲属。2014年11月24日,朱**与陈**因工作需要入住合浦县常乐镇公路北街19号朝*旅社305房间。当晚,因房间内煤气泄漏导致朱**、陈**中毒死亡。经合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尸体进行检验,认定朱**、陈**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意外中毒。被告陈**无证经营朝*旅社,对房间的煤气管道设备疏于维护管理,对通风设施不予重视,是导致朱**、陈**意外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陈**应负全部责任。裴**与陈**是夫妻,陈**、裴**是朝*旅社的房产所有人,在明知陈**无证经营的情况下,仍将房产交给陈**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陈**、裴**负共同赔偿责任。陈**让朱**入住305房间留宿,负有管理责任的过错,蒙**、蓝**、陈**、陈**、陈**、陈**是陈**的合法继承人,其应在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裴**、裴**、陈**赔偿损失554766.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108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0元,交通费1842元,住宿费960元,伙食费72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94766.84元,扣减被告裴**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554766.84元);被告蒙**、蓝**、陈**、陈**、陈**、陈**在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朱**的身份证、死亡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照片、户口注销单,用以证明朱**的身份及其于2014年11月24日在合浦县常乐镇公路北街19号朝*旅社305房间内因煤气泄漏导致中毒死亡;

证据三、居住证明,用以证明朱**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

证据四、朱**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朱**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

证据五、收条,用以证明裴**赔偿了40000元给原告;

证据六、差旅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1842元,住宿费960元,伙食费728元;

证据七、工作名片及离职证明,用以证明朱**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

证据八、高正文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朱**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

证据九、合公不立字(2015)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

证据十、陈**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合浦县常乐镇公路北街19号朝阳旅社是陈**自己经营的及朱**于2014年11月24日晚入住该旅社。

被告辩称

被告陈**、裴**、裴**、陈**在诉讼中辩称:朱**关闭了门窗,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部分由陈**承担,陈**已支付40000元,应予扣减。事故与裴**、裴**、陈**没有任何关系,裴**、裴**、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赔偿,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陈**、裴**、裴**、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蒙**、蓝**、陈**、陈**、陈**、陈**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公行罚决字(2014)0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陈**无证经营朝阳旅社是导致朱**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

证据二、合**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陈**无证经营合浦县常乐镇公路北街19号朝阳旅社;

证据三、(2015)合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无证经营朝阳旅社导致朱**、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9、10无异议,对证据3、4、6、7、8有异议,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其七年前是在城镇工作,不是案发前一年的事;证据4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并且不是案发当天的开支,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只能证明其七年前是在城镇工作,不是案发前一年的事;证据8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蒙**、蓝**、陈**、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5、9、10及本院提取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实朱**2007年至2008年在城镇居住,居委会的证明没有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房屋出租人没能提供相关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死亡前一年的居住情况;证据4、8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部分不是合法的发票,交通费部分发票是案外人的发票,对于不是合法发票及案外人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证明朱**死亡前一年的工作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朱**是朱**、陈**的女儿,朱**与林**是夫妻关系,朱**与林**、林**、林**是母子关系。2014年11月24日晚,朱**与陈**入住合浦县常乐镇公路北街19号朝*旅社305房间(系被告陈**无证经营,房屋为陈**所有),第二天被发现在该房间内死亡。经合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尸体进行检验,认定朱**、陈**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意外中毒。事故发生后,裴**赔偿了40000元给原告。朱**、陈**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被告蒙**、蓝**、陈**、陈**、陈**、陈**的赔偿责任。另查明,陈**与裴**是事实婚姻关系,朱**是农村人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是合浦县常乐镇公路北街19号朝*旅社的管理人,属无证经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朱**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此,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债务发生在陈**与裴**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与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陈**不是朝*旅社的管理人,仅是房屋的所有人,其对朱**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裴**、陈**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裴**、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陈**仅是房客,其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理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65元/年×10年÷5=15130元,原告请求赔偿1335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2人×5天×7565元/年÷365=200元;伙食费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0574元。被告裴**已赔偿4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陈**、裴**还应赔偿190574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裴**应当赔偿原告朱**、陈**、林**、林**、林**、林**各项损失人民币190574元;

二、驳回原告朱**、陈**、林**、林**、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74元,由被告陈**、裴**负担1900元,原告负担277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裴**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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