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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陈**因与被上诉人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陈**,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7日下午16时许,在合浦县廉州镇廉东社区岭脚村岭一组61号房屋附近,原告(反诉被告)吴**与被告(反诉原告)吴**、陈**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投掷石块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因此均有身体损伤,吴**于同日17时向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报案。同日18时30分,吴**在合**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记录专科情况为:“……左颞顶部见一挫裂伤口,约4.0cm,不规则,边不整,伤口周围及伤口内有较多泥沙,深入皮下……双下肢见多处大小不一批复挫擦伤,伤口渗血,各关节活动正常,四肢肌张力肌力正常,病理征未引出。”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早晨10时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腰椎退行性变;5.第4腰椎椎弓崩裂并椎体I度滑脱;6.腰4/5椎间盘膨出;7.右肾囊肿;8.双耳混合性耳聋;9.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于就医期间共花去门诊费630.4元,住院治疗费19246.1元,共19876.5元。2015年4月7日,吴**、陈**亦因本案至合**民医院进行诊疗。陈**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胸部、右大腿),花费医药费487.4元;吴**诊断为头皮血肿,花费医药费345.2元。原告吴**认为被告吴**、陈**应当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此于2015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吴**、陈**亦认为吴**应赔偿其二人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此于2015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吴**、陈**认为吴**的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向其二人释明举证责任,并指定申请鉴定期限,但其二人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还查明,原告吴**于1951年9月23日出生,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且有固定收入。

一审中吴**请求判令:一、本诉被告吴**、陈**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6.5元(住院治疗费19246.1元+门诊费630.4元)、误工费35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5500元,共计3438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吴**、陈**承担。

一审中吴**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吴**赔偿其医疗费345.2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45.2元;二、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中陈**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吴**赔偿其医疗费487.4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87.4元;二、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吴**与被告(反诉原告)吴**、陈**作为近邻,本应和睦共处,可以通过共同协商或村委调解等和平方式解决存在的矛盾。可是双方仅因排水问题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殴斗,造成对方身体损伤,双方对冲突的引发应负同等责任,因此,双方应当互相对对方因本案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吴**、陈**应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因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反诉被告(原告)吴**应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吴**、陈**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经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一、关于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9876.5元;二、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对于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该费用以广西区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365×55=5837.6元计算,现原告请求5500元护理费并未超过上述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55天共5500元。经一审法院确认,二反诉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一、关于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吴**为345.2元,陈**为487.4元;二、二反诉原告伤情轻微,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吴**、陈**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吴**赔偿医疗费19876.5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二、反诉被告(原告)吴**向反诉原告(被告)吴**赔偿医疗费345.2元;三、反诉被告(原告)吴**向反诉原告(被告)陈**赔偿医疗费487.4元;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吴**、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吴**、陈**负担300元,原告吴**负担30元;二个反诉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二反诉原告吴**、陈**分别负担20元,反诉被告吴**对二个反诉案件分别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投掷石块并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均有身体损伤,从而认定两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错误的。案发时,上诉人陈**并没有参与到吴**和吴**的撕扯中,且事发原因系被上诉人吴**用石块投掷上诉人陈**、吴**在先,击中上诉人吴**头部后,上诉人吴**才捡起吴**扔过来的石头扔回去,因情急之下是否击中吴**并不知情,吴**为了制止吴**继续扔石块才冲上去将其按倒。两上诉人认为吴**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应当互相对对方因本案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相等,均为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吴**损失的50%,被上诉人吴**自行承担50%,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相赔偿对方的损失,缺乏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首先,医疗费用中大部分费用用于治疗被上诉人自身的老年疾病,这部分费用应予剔除。经检查,被上诉人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早晨10时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腰椎退行性变;5.第4腰椎椎弓崩裂并椎体I度滑脱;6.腰4/5椎间盘膨出;7.右肾囊肿;8.双耳混合性耳聋;9.神经性耳聋。两上诉人认为除了前三项属于本案引起的外伤,后六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不予剔除,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即使双方对后六项的疾病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也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扣除被上诉人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其次,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也不合理。被上诉人不仅多治疗了其老年病,而且拖延出院时间,导致其住院时间和费用比实际需要多,两上诉人认为两个星期完全可以出院,另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第三,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住院两周后完全可以生活自理,并经常回家居住,因此护理费应当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第四,被上诉人扩大检查范围,进了一些不必要的身体检查。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两上诉人有严重过错,在邻居之间发生纠纷时应找村委会调解解决,而不应自行堵塞排水沟;两上诉人在出现纷争后主动殴打被上诉人致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赔偿责任;医院对被上诉人的诊治,两上诉人认为有治疗其他老年病,但只是其单方的说法,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做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对本案中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两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两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没有申请鉴定,二审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其庭审过程中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有无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请求受损赔偿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损失数额、比例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上诉人有无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之间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由谩骂发展到互相投掷石块、推搡扭打,在整个过程中造成上诉人陈**、吴**、被上诉人吴**三人不同程度人身损害的后果。双方的邻里纠纷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本案事发时双方因言语不合使邻里小事发展到用石块互相攻击对方并发生肢体冲突,行为违法并导致冲突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对方人身损害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双方均对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当互相对对方因本案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正当防卫须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两上诉人认为其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结合本案案情,两上诉人并无有力证据表明系上诉人吴**先动手投掷石块或以其他方式正威胁两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另上诉人吴**亦不具有防卫意识,从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来看,双方投掷石块均具有攻击性至发生肢体冲突时均有伤害对方人身安全的主观意图,难以认定其中一方具有防卫性和正当性,故两上诉人认为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的问题。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民医院住院时间远超过实际治疗需要且治疗了与案涉冲突导致的损害无关的老年病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进行用药必要性、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并主张即使不做司法鉴定亦可按常识剔除部分与本案无关的治疗、检查费用,因此,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情减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就案涉冲突导致的人身损害损失提供必要的证据,如若两上诉人对其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举证责任应在两上诉人方,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向两上诉人释*申请司法鉴定的程序,然两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虽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重新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由于其在一审中怠于行使该权利,本院决定不准许其对被上诉人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76.5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对冲突的引发应负同等责任,即上诉方、被上诉方对对方的人身损害损失各付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认定责任比例分配合理,予以确认。在涉案冲突中,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吴**医疗费支出为345.2元、上诉人陈**医疗费支出为487.4元,被上诉人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76.5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一审法院并依此判令上诉人吴**、陈**共同向被上诉人吴**赔偿医疗费19876.5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被上诉人吴**向上诉人吴**赔偿医疗费345.2元;被上诉人吴**向上诉人陈**赔偿医疗费487.4元,属于赔偿方式运用错误,但被上诉人吴**对其赔偿上诉人吴**、陈**的345.2元、487.4元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该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吴**、陈**应赔偿被上诉人吴**的金额应认定为医疗费9938.25元(即19876.5元×50%)、护理费2750元(即55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即5500元×50%),合计各项损失15438.25元,剩余15438.25元应由被上诉人吴**自行负担,因此,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应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陈**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吴**、陈**共同向被上诉人吴**赔偿医疗费9938.25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合计15438.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由上诉人吴**、陈**负担148元,原告吴**负担182元;二个反诉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陈**分别负担20元,被上诉人吴**对二个反诉案件分别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吴**、陈**负担330元,被上诉人吴**负担330元。(一审本诉受理费被上诉人吴**已预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吴**、陈**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吴**、陈**预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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