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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南宁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发行提货卡,卡号包括:06×××07、06×××21、06×××23、06×××12、06×××13、06×××25、06×××19、06×××40、06×××14、06×××26、06×××31、06×××06、06×××05、06×××18、06×××34、06×××35、06×××30、06×××03、06×××38,上述提货卡均为面值1000元,仅有提货卡**×06消费22元、06×××25消费7.8元、06×××30消费20元、06×××03消费2.8元、06×××07消费25.8元,除此之外,均没有人持上述提货卡到被告所属的辖区进行过刷卡消费。且从提货卡本身可以获知如下信息:1、该提货卡为不记名卡;2、提货卡有效期为3年;3、持卡人在有效期内有权在被告在全国连锁门店进行消费,被告无理由拒绝。原告熊**于2014年10月8日,持上述提货卡到所属被告南宁市**限公司辖区购买商品进行正常消费,被告以提货卡(卡号包括06×××07、06×××23、06×××12、06×××13、06×××25、06×××19、06×××40、06×××14、06×××26、06×××31、06×××06、06×××05、06×××18、06×××34、06×××30),被盗刷为由,并以此冻结卡号为06×××21、06×××35、06×××03、06×××38的提货卡。原告认为:其作为提货卡的持有人,对提货卡里的权利享有完整的权利,可依法持提货卡进行刷卡消费,只要其持卡到被告所在全国连锁门店进行消费,被告都必须严格按照其承诺履行自身的义务即保证持卡人进行正常的刷卡消费。被告因自身原因给第三人刷冒牌提货卡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被告作为提货卡的发卡人,理应保证提货卡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以便持卡人随时进行消费,且被告自身存在过错致使第三人持冒牌提货卡进行刷卡消费,故原告因持提货卡未能消费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1、提货卡复印件(共19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货卡为真实有效的卡,被告应当履行恢复提货卡正常使用的义务,19张卡在原告手上,被冻结的卡有四张,其他十五张被他人盗刷,也无法使用,合计金额为18921.6元;2、报案材料,证明被告曾就提货卡被复制报过案,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恢复原告提货卡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3、部分提货卡消费清单复印件(2014年10月6日),证明原告持提货卡曾在被告所在管辖区进行部分消费的事实。

当庭提交证据:4、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当时带了所有卡,被告售货员称原告卡已被销售完,原告随即报案,且原告也找过被告协商该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逻辑基础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行为,且被告存在违约,但本案原告非购物卡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无需赔偿。1、涉案购物卡使用人为犯罪嫌疑人,且买卡提供的信息非真实,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况,被告已就该刑事案件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尚未结案。2、即便购物卡不记名,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过被告或其他合法渠道购买涉案购物卡,存在来路不明或违法所得,应提供公安局协助侦破刑事案件,原告有义务提供获取购物卡的由来。3、被告已就购物卡尽到合理销售和严格管控义务,被告及时报案避免购卡人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4、原告如确有证据证明其是购物卡真正权利人,也是刑事案件受害人,本案应先刑后民。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光盘,证明被告报案情况属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视频不能直接证明被盗刷的卡是视频女子所为,且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即便是视频女子盗刷了卡,也是被告失误,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原告是合法持有人,应有正规购卡发票,即便购买者不需要发票也应由被告公司出具的购卡清单,但原告均无法提供该两份材料,无法证明是被告的提货卡或原告是通过正规渠道获得该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报案材料,报案材料确实是被告陈述的内容。录像显示在2010年10月7日涉案被盗刷卡都是同一女性在被告不同门店使用,后被告在内部清查验卡时发现问题,故被告2010年10月8日报案,而不是原告使用卡时发现的问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无法确认,因为复印件。原告在找被告协商之前被告已经发现问题的存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发行有效期为3年的不记名提货卡,其中五象购物广场售出的一笔75张提货卡,总金额为38900元,包含面值50元38张(卡号:06×××64-0602443101),面值1000元37张(卡号:06×××02-06×××38),购卡人所留购卡信息全部不属实。该批卡的制卡单号为A007201409260079。

原告在58同城网站(www.58.com)发出购买人人乐提货卡的信息。出卖人联系原告,并与原告一同于2014年10月6日去超市验卡,其中使用编号为06×××30的提货卡消费了20元,使用编号为06×××07的提货卡消费了25.8元;确定每张卡内余额都是1000元,后原告向出卖人购买了19张提货卡,销售后的卡内总额合计为18921.6元,卡号分别为06×××03、06×××05-06×××07、06×××12-06×××14、06×××18-06×××19、06×××21、06×××23、06×××25-06×××26、06×××30-06×××31、06×××34-06×××35、06×××38、06×××40。

2014年10月8日,人人乐香格里拉购物广场向福**出所报案,称其公司收款室员工清点前一天的收回提货卡时发现6张提货卡(卡*分别为:06×××13、06×××18、06×××19、06×××25、06×××28、06×××34)为复制假卡,经过人为篡改卡上号码及卡内信息。次日,人人乐城市春天购物广场向唐**出所报案,称10月8日上午发现10张复制的提货卡,卡*分别为:06×××05-06×××07、06×××12、06×××14、06×××23、06×××26、06×××30、06×××31、06×××40,事实经过陈述与人人乐香格里拉购物广场一致。

2010年10月9日,原告持19张提货卡前去人人乐超市消费,售货员称原告的卡已被刷完,原告随即向福**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货卡被盗刷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发行的不记名提货卡是其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负有向持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不记名提货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首先,被告发行不记名提货卡即应有相应的技术手段识别提货卡的真伪,保证自己能向真正的持卡人履行义务。被告在清点时发现了伪卡盗刷并报警,充分说明其有能力辨别提货卡的真伪,但因被告未能在结账时甄别提货卡的真伪,造成原告的提货卡被盗刷。但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因被告向他人错误履行而消灭,原告的卡被伪卡盗刷,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仍对原告负有债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持卡人在购卡过程中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未直接向发卡人即被告购买,而是通过其他渠道购买提货卡,导致提货卡被盗刷的风险增加。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对提货卡被盗刷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921.6元×30%=5676.48元,被告应承担70%责任,即18921.6元×70%=13245.12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245.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支付13245.1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熊**承担82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19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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