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都安瑶族自**屯第一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诉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忠实屯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陆**,原告忠实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忠实屯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蓝**,原告忠实屯第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潘**,原告忠实屯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邓**及委托代理人梁**、韦伟球,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以下简称都安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办理虚伪土地登记,在没有用地单位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没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弄虚作假办理了都国用(1994)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都国用(1995)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9日,被告又重复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权,颁发给都安县司法局虚伪的都国用(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安县司法局监守自盗,1994年该局受理了原告《请求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申请书》并收取了案件受理费2000元,光收钱,不办事,至今21年了不作出处理决定,反而在该争议的土地上申请县、市划拨给自己使用。国**管理局颁布《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依照这一法规的规定,被告没有用地单位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没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办理虚伪土地登记发证,严重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河池**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都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都国用(1994)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用(1995)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核发都国用(1994)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用(1995)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原都安综合厂、都安糖厂以及现都安县司法局用地为国有土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述单位用地有上级机关的批准以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认,原告再起诉为重复起诉,而且原告作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对国有土地所有权提出权属请求,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三、原告要求撤销都国用(1994)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用(1995)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事项,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已生效的(2003)河市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于2003年就知道上述两证的存在,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大大超过诉讼时效。四、原综合厂并入原糖厂,后糖厂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安置,两证土地已经由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都安县财政局代表都安县人民政府出资购下作为国有建设预留用地,该两证已经依法收回注销,不存在诉讼的必备基础。五、原都安综合厂、都安糖厂以及现都安县司法局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权属纠纷问题。上述单位用地涉及到巴**企业队、前山、忠实生产队,已全部兑现征地补偿费,原告也从未就原都安综合厂、都安糖厂土地权属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大量历史资料以及生效的政府确权文书和法院判决文书加以证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都安县司法局的答辩意见与都安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都**糖厂、都**油厂、都安县冷冻厂(后改为广西壮**出口公司都**合厂)是分别成立于1972年、1976年的国有企业。1972年12月29日,都**糖厂曾支付给忠实生产队基建期间占用土地建设公路及禾苗损失费143元。1976年12月,都安县冷冻厂经县委同意在都**糖厂西面与城厢公社巴*大队前山生产队东面的一片石海荒地(二百五十亩)建厂,该石海地中间插花有巴*大队企业队、前山生产队、忠实生产队1969年开荒地共二十二亩五分五厘。1976年12月10日,都安县冷冻厂与城厢公社巴*大队及前山、忠实生产队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上述开荒地二十二亩五分五厘,并于1976年12月8日、1976年12月11日分两次支付了征地款共3856.05元。1981年11月,因都安县冷冻厂建设围墙时阻塞了人行通道,厂方与前山、忠实生产队发生纠纷,都安县冷冻厂要求都安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1982年11月27日,都安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作出(82)都办裁字1号裁决书,确认了1976年12月10日《土地征用协议书》效力,并将都安县冷冻厂所使用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1991年5月25日,为搞好都**糖厂环境卫生、生产安全以及解决**山队和**实队群众交通困难问题,都安县人民政府召集都**糖厂、榨油厂、巴*村公所、大**民委、前山村民小组、光**民委达成协议书,共同承认(82)都办裁字1号裁决书继续有效,并由糖厂支付12500元进行道路施工。1994年10月18日、1995年12月3日,都安县人民政府给都**糖厂、都**合厂(原都安县冷冻厂)分别颁发了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分别为14327.80平方米、41726.75平方米,并明确了四至范围、绘制了用地红线图。1995年8月2日,广西壮**出口公司都**合厂(原都安县冷冻厂)与都**糖厂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将都**合厂整体转让给都**糖厂。此后,由于企业改制,三厂逐步停工、停产。原告的部分群众以三厂建厂时用的是其集体土地,工厂倒闭、破产后应归还其土地为由,强占厂区内的部分土地,并影响了工厂的破产清算。2002年8月12日,都安县人民政府作出都政发(2002)63号通告,确定三厂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河行复决字(2002)8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都政发(2002)63号通告。原告不服,向都**民法院起诉,都**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0日作出(2003)河市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认为:“1994年10月18日、1995年12月3日,都安县人民政府给都**糖厂、都安县冷冻厂分别颁发了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的上述发证行为是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政发(2002)63号通告虽然再次重申都**糖厂、都**油厂、都安县冷冻厂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但没有改变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在该土地权属问题上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是一种重复处置的行政行为。该通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厂中的榨油厂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从1972年建厂后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并未将榨油厂的用地确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先向政府申请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遂裁定:一、撤销(2003)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五个村民小组的起诉。都**糖厂、都**合厂于2002年8月20日进行破产拍卖,都安县财政局以4670000元总价竞买成功,都**糖厂、都**合厂现已不复存在。此后,都安**源局将上述两厂原持有的(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并予以注销,上述两厂用地被作为国有建设预留用地。201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都政函(2014)22号《关于司法局司法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同意划拨原“三厂”国有土地6.72亩并调整整体规划中的预留用地3.58亩共计10.3亩作为司法局司法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用地。2014年4月9日,被告都安县人民政府给都安县司法局颁发都国用(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6966.7平方米。2015年5月7日,原告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以被告颁发的都国用(1994)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都国用(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的土地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就由都安县糖厂、都**油厂、都安县冷冻厂等国有企业一直管理使用。1976年12月10日,都安县冷冻厂与原都安县城厢公社巴谭大队及前山、忠实生产队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对原告生产队原有的开荒地进行征用并支付了征地费用。1982年11月27日,都**调处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作出(82)都办裁字1号裁决书确认1976年12月10日《土地征用协议书》的效力,同时将都安县冷冻厂使用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2002年8月12日,都安县人民政府作出都政发(2002)63号通告又再次确定都安县糖厂、都**油厂、都安县冷冻厂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都安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国有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村民集体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都安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都政发(2002)63号通告后,原告在对该通告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已知道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于2015年5月对上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的起诉期限。此外,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被都安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起诉标的已不复存在。都安县人民政府给都安县司法局颁发都国用(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注销两本旧证的基础上颁发的新证,原告对于该行政行为起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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