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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庞**、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维诉被告庞**、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画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冠晖、被告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6日还清。原告将1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庞**后,被告庞**即亲笔签名书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庞**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韦**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庞*松辩称,其借到原告该笔借款是事实,但其已经通过其女友卢*的账户分六笔清偿完毕给原告韦**及韦**的妻子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卢某**银行网银流水电脑打印单据四张,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

3卢*中**银行网银流水电脑打印单据详细信息六张,证明被告通过其女友卢*将所欠款项分六笔汇给原告韦**以及原告韦**的妻子莫**的事实。

被告韦**辩称,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韦**作为一般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该笔债务于2015年2月6日届满,至庭审时,已经超过6个月,故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韦**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未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庞**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且账户往来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就案中所涉债务的账户往来,且还款的总数与欠款的标的额18000元不相符,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前,被告庞**申请证人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经卢*将被告庞**所欠原告韦**款项全部还清。原告韦**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卢*与其账户来往与本案无关,与莫**的账户往来也与本案无关。被告韦**对证人卢*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6日,被告庞**向原告韦**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现金交付,2015年2月6日还清,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尔后被告庞**出具亲笔签字并捺印的《借条》给原告韦**,被告韦**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款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韦**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有被告庞**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原件为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庞**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主张其①2015年2月17日经案外人卢*通过其中**银行账户汇款200元给原告韦**,②2015年4月7日经案外人卢*通过其中**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给原告韦**,③2015年4月7日经案外人卢*通过其中**银行账户汇款1676元给原告韦**,④2015年4月12日经案外人卢*通过其中**银行账户汇款4000元给案外人莫**,⑤2015年4月12日经案外人卢*通过其中**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给案外人莫**,⑥2015年4月25日经案外人卢*通过其中**银行账户汇款20156元给原告韦**,以上六笔汇款共计30032元,与本案的标的额18000元不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卢*向原告韦**账户汇款系归还本案所涉债务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卢*向案外人莫**账户汇款系归还本案所涉债务款项,故被告庞**主张债务已经清偿,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庞**主张案外人莫**系原告韦**的妻子,向案外人莫**账户汇款系归还本案所涉债务,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韦**的担保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韦**在其落款签名前仅注明“保证人”字样,并未注明“一般保证人”字样,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中被告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被告韦**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能就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韦**主张还款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庞**偿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18000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韦**对被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5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民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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