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生意与广西环**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生意与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环江毛**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生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陆,上诉人环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及委托代理人韦**、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江**公司是一家经营煤炭开采及销售的公司。1999年3月,谭*意到该公司从事井下爆破、喷浆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起,谭*意发现活动后身体出现胸闷、吃紧等不适后,于2014年5月到广**医院就医,同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研究院诊断谭*意患有××煤工尘肺壹期并肺结核,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后谭*意又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9月3日到广**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两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19139.98元。2014年9月12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意为工伤。2015年2月13日,河池市**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谭*意为肆级伤残,谭*意开支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015年4月7日,谭*意向环江毛南**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环江毛南**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如下裁决:1、环江**公司支付给谭*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24.5元、住院医疗费10209.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2、环江**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谭*意伤残津贴2350.5元/月;3、环江**公司为谭*意申报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环江**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为谭*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费;5、环江**公司按时安排谭*意进行国家规定的××待遇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2015年7月10日,谭*意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统筹地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4.5元,环江**公司在2013年度按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134.5元的100%为基数,为公司的其他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未为谭生意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谭生意的本人工资计算标准;二、谭生意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谭生意本人工资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对于谭生意的本人工资计算基数,双方争议颇大,且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应自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谭生意的本人工资为其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2013年度环江洞角煤业公司为其公司其他员工按照统筹地区100%的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费3134.5元/月,则谭生意的本人工资计算基数应参照此标准计算。

二、谭生意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问题。

谭生意在环江**公司工作期间患××,并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环江**公司未依法为谭生意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环江**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向谭生意支付如下费用:1、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肆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谭生意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3134.5元/月×21个月=65824.5元。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环江**公司应按月向谭生意支付伤残津贴,肆级伤残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即3134.5元/月×75%=2350.9元/月。环江**公司应从谭生意被鉴定为肆级伤残的下个月即2015年3月起,以每月2350.9元的标准向谭生意发放伤残津贴,至谭生意丧失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条件时止。3、医疗费、鉴定费:本案中,谭生意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9139.98元,并开支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本院对有据可查的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谭生意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食宿费30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的规定,环江**公司应向谭生意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

三、后续治疗、康复费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但由于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谭生意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问题。

由于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民事诉讼范畴,而谭生意请求环江**公司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已超出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谭生意应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六)、(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广西环**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谭生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24.5元、医疗费19139.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015年3月至11月的伤残津贴21158.1元,共计107122.58元;二、广西环**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按月支付谭生意伤残津贴2350.9元/月,至谭生意丧失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条件时止;三、驳回谭生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环**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生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34.5元/月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实为7006.96元/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工资表证实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7006.96元/月,且原始工资表由被上诉人掌管而其拒不向法庭提供,根据劳动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上诉人举出证据证实自身工资而被上诉人拒不拿出真实工资表的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06.96元/月,一审认定为3134.5元/月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每年定期进行治疗康复、检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违反《××防治法》第57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人治疗,康复和检查”的规定。上诉人经广西××防治研究院诊断要求每年需到原诊断机构(广**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每年安排上诉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定期检查,并支付相关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由上诉人另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是错误的。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三项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为一级至四级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按3134.5元/月的75%计算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应当以7006.96元/月作为月工资基数进行计算。5、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一审不支持上诉人交通费、食宿费2500元的主张不合法理,上诉人虽然人没有发票等凭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往返南宁治疗疾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食宿费用,上诉人的该诉请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46.16元(7006.96元/月×21个月);医疗费19139.98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交通费500元、食宿费2000元,共计22389.98元。2、被上诉人每年安排上诉人到广**医院治疗、康复和检查并承担所有费用。3、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5255.22元(7006.96元×0.75)。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5、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9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及2015年3月份以后的养老保险。

上诉人环江洞角煤业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以月工资3134.5元/月作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是错误的,应以月工资175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上诉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是合法用工主体,有权核定和制定本单位职工岗位的工资标准,目前被上诉人对本单位所有的采掘工的定额工资为1750元/月,该工资标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应以月工资175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一审以月工资3134.5元/月作为月工资计算基数是错误。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以月工资175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谭生意与上诉人环江洞角煤业工资均以自己的上诉意见作为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以每月多少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谭生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2、上诉人谭生意请求上诉人环江**公司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谭生意请求上诉人环江**公司今后安排其每年进行定期康复治疗和检查并直接支付相关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4、上诉人谭生意请求上诉人环江**公司补缴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是否可在本案中审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应以每月多少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谭生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谭生意称其患××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06.96元/月,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环江**公司提供《二0一三年度劳动工资计算办法》支持其认为上诉人谭生意患××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月的主张,但《二0一三年度劳动工资计算办法》是其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且没有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其证明效力不足;根据双方各自的主张无法确定上诉人谭生意患××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据查明,2013统筹地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4.5元,上诉人环江**公司在2013年度以该3134.5元/月为基数为其公司中与谭生意从事同一工种的职工(除上诉人谭生意)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初上诉人谭生意被诊断为患××,因此可参照认定该3134.5元/月缴费工资标准为上诉人谭生意被鉴定为患××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综上,一审以3134.5元作为月工资基数计算上诉人谭生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双方各自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谭生意的伤残津贴应随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一审判决对该问题未予说明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谭生意请求上诉人环江**公司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谭生意主张上诉人环江**公司支付其交通费和食宿费250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谭生意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谭生意请求上诉人环江**公司今后安排其每年进行定期康复治疗和检查并直接支付相关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疾病治疗和检查具有不确定性,患者可根据自身身体病情随时检查和治疗,其费用在检查治疗前无法确定。如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确定,无法确定具体费用数额,也难以执行,从而可能导致影响上诉人谭生意疾病的康复治疗,且该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也并未实质影响上诉人谭生意的权益。因此,上诉人谭生意的该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审理,谭生意在康复检查治疗费用产生后可再向上诉人环江**公司主张。

四、关于上诉人谭生意请求上诉人环江**公司补缴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是否可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19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目前人民法院暂不予审理,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处理。据此,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谭生意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谭生意与上诉**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环江毛**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环江毛**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环**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按月支付谭生意伤残津贴2350.9元/月(现暂定为2350.9元/月,今后随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至谭生意丧失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条件时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生意和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上诉人谭生意和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各自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