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有限公司与河池市**有限公司、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罗**、罗**、王**、杨**、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庆规、罗**,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池,被告罗**和被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乡棉,被告罗**兼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罗**、杨**以其名下位于凤山县**区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土地证号:凤国用2000字05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王**以其名下位于凤山县**区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土地证号:凤国用2002字第05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罗**、罗**、罗**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4800000元,但被**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9月6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656000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65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之后另计);2、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00元;3、原告对被告罗**、杨**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凤山县**区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土地证号:凤国用2000字0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罗**、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凤山县**区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土地证号:凤国用2002字0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罗**、罗**、罗**对被**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160号),2、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证据1-2拟证明被告九**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九**司发放了贷款;3、四份《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160-1、160-2、160-3、160-4号),拟证明被告罗**、罗**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5、三份《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160-2、160-3、160-4号)、被告九**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罗**、罗**、罗**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辩称,其对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概不知情,也没有接收原公司的财产,且原公司的股东也承诺旧债无需新公司承担,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公司原股东同意接收新股东入股;2、被**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公司原股东决定接收新股东入股;3、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被**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公司的新企业法人变更时间;5、《关于原河池市**有限公司股东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公司原股东出具说明表示本案债务与新公司无关;6、《关于现在的河池市**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原河池**有限公司债务的声明》,拟证明被**公司原股东出具声明表示本案债务与新公司无关;7、《关于现在的河池市**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原河池**有限公司债务的声明》,拟证明本案债务担保人声明本案债务与现公司无关;8、《关于河池市**有限公司向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债务担保人出具说明表示本案债务与现公司无关。

被告罗**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其和被告罗**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应当由其二人偿还,与他人无关。

被告杨**辩称,同意被告罗**的答辩意见,对被告罗**、杨**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罗**、王**共同辩称,实际用款人是其二人的儿子,其二人愿意还款,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另对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无异议。

被告罗**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虽然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当时是误以为是其他材料就仓促签订了,因此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罗**、杨**、罗**、王**、罗**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九**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认为新加入的股东并不知道此前公司的借款情况。被告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罗**、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是: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虽然上面有其签字,但是当时是误以为其他材料才签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认定。

原告对被告九**司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认为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九**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罗**对被告九**司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是:对有被告罗**个人签字的证据7、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认定。被告杨**对被告九**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一致。被告罗**、王**对被告九**司提交的证据1-8的共同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认为是公司内部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其上的罗**名字是其儿子罗**代签,但被告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是其他人的情况说明,不发表意见。被告罗**对被告九**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上没有任何其本人的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具有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经营资质。2012年7月17日,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河池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决议为:同意本公司向南宁市**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80万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案外人黄**、黄**作为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股东签章”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被**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2年8月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160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月利率为1.5%,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率计算,小于等于15日按半月利率计算,大于15日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率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放款方式为账户放款(户名:黄**,开户行: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象分社,账号:62×××2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罗**(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2年抵字第160-1号、2012年抵字第160-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凤**棚开发区的使用权面积为19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凤国用2000字第0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作为被**公司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杨**亦在抵押合同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甲方、抵押权人)还与被告罗**、王**(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160-2号、2012年抵字第160-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西凤山县凤城镇文昌路南一巷的使用权面积为1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凤国用2000字第055号),以及位于广西凤**棚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作为被**公司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罗**(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160-2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罗**(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160-3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罗**(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160-4的《保证合同》,该三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罗**、罗**、罗**为被**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九**司发放了贷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借期三个月)。《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7日,原告取得广西**资源局颁发的编号为凤他项2012第119号的《土地他项权证》,载明义务人为被告罗**,土地坐落为凤城镇东棚开发区,使用权面积为195㎡,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90000元。同日,原告还取得编号为凤他项2012第121号的《土地他项权证》,载明义务人为被告罗**、王**,土地坐落为凤城镇文昌路南一巷,使用权面积为120㎡,担保的贷款金额为650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取得广西**管理所颁发的编号为房他证凤字第141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138号,房屋坐落为凤山凤城镇东棚开发区,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60000元。同日,原告还取得编号为房他证凤字第141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罗**、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141号,房屋坐落为凤山凤城镇东棚开发区,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上述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合计为4800000元。但被告九**司未依约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九**司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罗**、罗**、罗**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各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九星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9日,该公司在广西河**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为将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卢**,股东由黄**(持股比例为10%)、黄**(持股比例为90%)变更为卢**(持股比例为60%)、莫**(持股比例为40%),其他登记事项不变。

再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罗**、罗**(由案外人罗**代签)共同向被告九**司出具一份《关于现在的河池市**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原河池市**有限公司债务的声明》,载明:“原河池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代表该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与南宁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480万元合同,期限3个月。罗**、王**同志自愿用其房地产(土地证号:凤国(2002)字第055号,房权证凤字第××号),罗**、杨**同志自愿用其房地产(土地证号:凤国(2000)字053号,房权证凤字第××号)作该宗借款担保物。所借得款项未用于该公司业务,而是另作他用。该公司办理上述贷款业务后,于2012年9月将该公司以无债权债务方式对外转让,原公司未将借款事宜告知新公司法人和股东,新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收其公司,因此,现在的河池市**有限公司与原河池市**有限公司尚欠的债务无关,无需承担原河池**贸易公司尚欠的债务,原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由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负责偿还。特此声明。”

同日,案外人黄**、黄**亦共同向被告九**司出具内容与上述声明基本相同的一份《关于现在的河池市**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原河池市**有限公司债务的声明》,后一份声明的不同之处在于最后一句即“原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由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负责偿还”变更为“原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由上述担保人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司、罗**、罗**、王**、杨**、罗**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九**司发放了贷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但被告九**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6日,之后未有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九**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九**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司辩称对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概不知情,也没有接收原公司的财产,且原公司的股东也承诺旧债无需新公司承担,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九**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资格,其内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法律人格的延续,因此公司所负债务并不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转移。至于案涉两份《关于现在的河池市**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原河池市**有限公司债务的声明》,属于被告九**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不能认定被告九**司与原告之间就本案贷款达成由他人偿还的债务转移合意,因此该笔贷款债务仍然应由被告九**司偿还,故被告九**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罗**、罗**辩称其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该二人的说法与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不符,借款的用途亦不能改变借款的主体,因此被告罗**、罗**的抗辩意见不能改变由被告九**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罗**、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借期3个月),被告九**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2年10月6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72000元(计算公式为:本金4800000元×月利率1.5×1个月),该款应由被告九**司支付给原告。另,因被告九**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故其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案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据此同时主张被告九**司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和按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96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通过综合评判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经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案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凤**棚开发区的使用权面积为19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凤国用2000字第05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凤他项2012第1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凤字第1413号)作为被告九**司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150000元。此外,被告罗**、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西凤山县凤城镇文昌路南一巷的使用权面积为1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凤国用2000字第05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凤他项2012第121号),以及位于广西凤**棚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凤字第1412号)作为被告九**司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其中土地担保的贷款金额为650000元,房屋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些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依据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罗**、罗**共同作为被告九**司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九**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当时是误以为是其他材料就仓促签订了,因此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对保证合同落款处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签字应视为被告罗**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故被告罗**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辩称签订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签署《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罗**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罗**、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池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

二、被告河池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2000元;

三、被告河池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四、被告罗**、罗**、罗**对被告河池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罗**、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池市**有限公司追偿;

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罗**的位于广西凤山县凤城镇东棚开发区的使用权面积为19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凤国用2000字第05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凤他项2012第1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凤字第1413号),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罗**、王**的坐落于广西凤山县凤城镇文昌路南一巷的使用权面积为1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凤国用2000字第05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凤他项2012第121号),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罗**、王**的位于广西凤山县凤城镇东棚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凤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凤字第1412号),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12元,由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被告河池市**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被告罗**、罗**、罗**对被告河池市**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