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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河池市**械制造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陈**、被告河池市**械制造厂的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系被告陈**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从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566.8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据此,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0566.8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还款协议书、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以及款项的来源与事实;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从2010年起,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以致造成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70566.80元是事实,被告希望原告谅解给予减免部分货款,被告也多方筹款,争取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是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从2009年起,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陆续与原告购买配件,至2011年8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尚欠原告配件款189775.80元。2012年4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还欠原告货款170566.8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我厂欠肖辉*老板配件款170566.80元,详见我厂财务2011年8月9日出具给肖辉*老板的对账单。因我厂财务资金困难迟迟未付款,为了给对方一个明确的还款计划,特向肖辉*老板作如下承诺:一、此款我厂计划在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叁万元至伍万元;二、余款我厂保证在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三、若在2013年1月20日前我厂付不起所欠款项,我厂愿拿所欠款项等值的资产来抵兑肖辉*老板的此款项,决不阻拦”。此后,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未履行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向原告支付货款1705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给予减免部分货款。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566.8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的投资人,依法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陈**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货款170566.80元;

二、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被告陈**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案件受理费3711元,减半收取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市桂鲁发矿山机械制造厂、被告陈**共同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1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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