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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韦乡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长期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从事野生动物倒卖生意,其丈夫黎**于2011年11月30日开始租用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五巷58号居民楼一楼,被告人罗**用该处作为其收购存放野生动物的固定专门场所。2012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在其租房内搜查得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鹰类7只(死体6只、活体1只)及广西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一批和“三有”非重点保护动物一批。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称,①公安民警在其租房查获得的7只老鹰,是一个贵州人拿来放在那里,其不知道他的名字和电话号码;②其所收购得的其他野生动物是拿来自己食用。

辩护人韦乡棉辩称,①被告人罗**不是专业人员,不知道什么是野生动物,故其主观上是过失,不符合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的主观要件;②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有收购行为。综上,被告人罗**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长期在河池市金*江城区九**贸城租房无证经营陆生野生动物生意。2007年4月至6月间,河池市金*江区林业局在金*江区乡镇和城区开展“绿盾二号行动”(打击盗、滥伐林木、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等)专项行动中,行动组的执法人员曾在九**贸城罗**的租房(金*江区南新东路四巷35号居民房)查处过罗**非法经营野生动物行为。2011年12月30日开始,罗**租住由其丈夫黎**付租金的位于河池市金*江区南新东路五巷58号居民楼一楼(九**贸城内),并从事非法收购倒卖野生动物。2012年11月30日,河池市森林公安局金*江分局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罗**的租住房查获得罗**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一批,并将罗**当场抓获。经河池市林业局鉴定:从罗**租住房查获得的陆生野生动物,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雀鹰1只(活体)、其他鹰类6只(死体);属广西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有果子狸17只(死体13只、活体4只)、豹猫2只(死体)、鼬獾8只(死体)、竹鼠10只(死体)、竹鸡8只(死体)、麻雀90只(死体)、滑鼠蛇5条(活体)、灰鼠蛇3条(活体)、百花锦蛇3条(活体)、眼镜蛇3条(活体);属“三有”非重点保护动物的有野猪残肢10斤。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陆生野生动物销毁和活体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30日11:20分,河池市森林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治安管理科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五巷58号居民楼一楼罗**的租房有大量野生动物用于贩卖。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查处,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和罗**是老乡,又是朋友,她丈夫叫黎天康。其在金城江区南新东路254号经营烟酒,罗**在金城江区九龙商贸城经营野生动物。2012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罗**拘留时,其帮罗**保管的物品(手机、通讯录、便条、野味基本价格参考表),现已提交给公安机关。

3、证人戴荣军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认识黎**、罗**夫妇。他们夫妇二人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九龙商贸城租房从事经营野生动物生意,其也在金城江从事经营野生动物生意,为此其还被森林公安处罚过,其于2012年2月已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2012年2月份以来,黎**、罗**夫妇每个月都与其联系买野生动物,目前他们还尚欠其野生动物货款3000多元。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证人戴**从二组10张不同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黎天康、罗秀琼两人。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五巷58号私人楼房房主,都安人黎**(罗**丈夫)与其洽谈租其一楼房屋讲拿来存放东西,具体存放什么东西其不懂得。该一楼房屋面积约有24平方米,租期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2050元。2012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在一楼租房搜查得一批野生动物时,其才知道存放有野生动物。

6、河池市森林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业局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证明和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审批处理登记表,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被告人罗**租住的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五巷58号私人楼房一楼(九龙商贸城),该一楼房屋面积约25平方米,分为三个房间,房间有床和厨柜及灶具等生活用品,还有一个四方冰柜和十几个规格不一的铁笼。2012年11月30日12:50分,森林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及见证人黄忠义在场情况下,从冰柜和铁笼里查获一大批活体和死体陆生野生动物。经河**业局鉴定:查获得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雀鹰1只(活体)、其他鹰类6只(死体);属于广西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有果子狸17只(死体13只、活体4只)、豹猫2只(死体)、鼬獾8只(死体)、竹鼠10只(死体)、竹鸡8只(死体)、麻雀90只(死体)、滑鼠蛇5条(活体)、灰鼠蛇3条(活体)、百花锦蛇3条(活体)、眼镜蛇3条(活体);属于“三有”非重点保护动物的有野猪残肢10斤。上述陆生野生动物,公安机关已依法销毁和活体放生。

7、河池市林业局文件和证明、河池市金*江区林业局文件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未办理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许可证。同时证实2007年4月至6月,河池市金*江区林业局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和工作部署,在金*江区乡镇和城区开展“绿盾二号行动”(打击盗、滥伐林木、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等)专项行动中,行动组的执法人员在金*江城区九龙商贸城依法查处黎**、罗**夫妇在租房(金*江区南新东路四巷35号居民房)非法从事经营野生动物过程中,从租房内查获多种类野生动物,当时黎**未在屋里,罗**乘执法人员不备从租房楼顶逃跑。查获得的多种类野生动物已依法处理。

8、通讯录、便条、野味基本价格参考表,证实被告人罗**与他人收购贩卖野生动物来往情况。

9、支付租房现金单据,证实黎**支付罗**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五巷58号杨**的私人楼房一楼一年的租金2050元,租期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于1965年4月6日出生,家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龙洲村上州队7号。

11、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其于2011年3月开始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九龙商贸城租房从事收购倒卖野生动物,未办有相关手续。2012年11月30日,森林公安民警在九龙商贸城其租房内扣押得一批陆生野生动物,部分是其收购得的,部分是别人拿来卖给其,但其还没有付款,暂时保管。在其租房扣押得的鹰类是一个贵州男子拿来卖给其,其未要,他讲下次来才要回去,就暂时放在其这里,已存放有15天了,其不知该男子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其丈夫黎**在老家都安从事建筑业,在其租房搜查得的野生动物,经鉴定,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7只鹰类(活体1只、死体6只),属于广西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果子狸17只(死体13只、活体4只)、豹猫2只(死体)等一批,还有“三有”野生动物野猪,其无异议。其一个人于2012年6月开始在九龙商贸城租房,租期6个月,每月150元,其不知房东姓名,交租金时,房东在收据上写其丈夫黎**的名字,其自己一人经营收购倒卖野生动物。

贵州男子拿7只鹰给其时,他是联系其手机号码13977888488,公安机关调取其的手机通信记录清单上,其记不得哪个电话号码是他的。其认识戴**,其与戴**买过一次野生动物,现搜查得的野生动物,有部分是他的,还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和辩护人韦乡棉辩称在罗**的租房查获得的7只老鹰是贵州人拿来存放,无证据证实罗**有收购行为的问题。经查,证人戴**证实罗**夫妇长期在九龙商贸城租房经营野生动物生意,并与其收购过野生动物,这与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且罗**居住的约25平方米的租房里,用于存放野生动物有一个四方冰柜和十几个规格不一的铁笼,上述可以证实罗**有收购行为;被告人罗**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至审判阶段均未提供证据或线索证实是他人存放7只老鹰,其从始至终均称其不知存放人的名字和电话号码。综上,罗**未有合理的理由证实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故不予采信其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罗**辩称其所收购得的其他野生动物是拿来自己食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罗**的租房查获得的大量不同种类的野生动物,且罗**是独住租房又未从事餐饮业,其辩解难以使人信服;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故亦不予采信其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鹰类共7只和其他种类陆生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的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他鹰类“情节严重”数量是4只至8只。被告人罗**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鹰类共7只,应属“情节严重”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量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的辩护人韦乡棉辩称罗**不是专业人员,不知道什么是野生动物,其主观上属过失,不符合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的主观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长期无证经营野生动物生意,为此曾被执法机关查处过,综上,被告人罗**主观上明显属故意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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