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与李*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文**与李*其他民事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文**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银行、车辆、房产、土地各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文鑫平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被执行人李*银行、车辆、房产、土地各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文鑫平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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