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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荣**限公司与全州县**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荣**限公司与被告全**作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作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荣**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8年7月23日与中国**林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工**分行借款783.9万元,月利率为0.63525%,借期为1998年7月12日至1999年7月20日止。工**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1999年7月5日,被告与工**分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0年6月5日,月利率调整为0.594%。其后,工**分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截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向工**分行偿还了贷款390.7万元,尚有283.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清偿。2005年8月8日,中国**西分行将对被告的上述283.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4年2月10日,长**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283.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长**公司在《广西日报》刊登公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83.2万元及利息178.11864万元,合计461.31864万元。因此,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3.2万元及利息178.11864万元,合计461.31864万元,2013年7月3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全**作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7月23日与中国**林分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1999年7月5日,被告与中国**林分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0年6月5日,月利率调整为0.594%。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中国**西分行将中国**林分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理公司,中国**理公司又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广西日报》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全州县纸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2万元及利息178.11864万元,合计461.31864万元(2013年7月3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43705元,由被告全**作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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