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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与被上诉人河池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司)、一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担任记录。上诉人韦**及一审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群**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韦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三年间,李*先后62次到群**司购买烟、酒、油等物品,经双方结算,李*累计欠群**司货款24388元。李*在出货单据上签有:“未付款,收货人李*。”字样。后李*于2013年1月18日、1月26日、6月27日分三次向群**司支付货款共计5000元,尚欠群**司货款1938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因向群**司赊购烟、酒、油等物品尚欠货款19388元,事实清楚,李*亦无异议,群**司请求其支付该欠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韦**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欠款系在李*、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以个人名义对外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韦**未能证明所欠货款系群**司与李*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所欠货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欠款系李*、韦**夫妻共同债务,韦**应与李*承担本案债务共同的清偿责任。其在本案中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李*、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群**司货款19388元。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元,由李*、韦**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韦**不承担支付群**司货款的责任;2、韦**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李*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韦**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李*购买的货物并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韦**不知情也未许可,且公司知悉李*购买货物是其个人行为,故韦**不是共同的债务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群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债务属于李*与韦**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与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韦**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被告李*未作书面陈述,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陈述称:欠款是事实,愿意本人承担偿还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群**司的货款是否属李*与韦**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李*向群**司赊购烟、酒、油等物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李*尚欠群**司货款19388元,事实清楚,群**司与李*均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欠群**司的货款是否属李*与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向群**司赊购货物的行为发生于李*与韦**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韦**不能证明李*与群**司约定所欠货款属李*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群**司主张本案债务属于李*与韦**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韦**主张其不是共同债务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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