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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池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池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公司)与被告李*、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二被告李*、韦**的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李*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烟、酒、油等物品,有时付款有时签单。至2013年3月份止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9,3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所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38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的身份基本情况。3、被告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韦**的身份基本情况;4、群**公司出货单原件62张。证明出货单上有李*亲笔签名,证明被告李*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对本案欠款事实、数额及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被告韦**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货单》上写明的货物除了月饼有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之外,其余均是高档烟酒,明显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被告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货款也不是共同债务,被告韦**不应对所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韦**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间,被告李*先后62次到原告群**公司处购买烟、酒、油等物品,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4,388元。被告李*在出货单据上签有:“未付款,收货人李*。”字样。后被告李*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6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88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李*、韦红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向原告赊购烟、酒、油等物品尚欠原告货款19,388元,事实清楚,被告李*亦无异议,原告请求其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对外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未能证明所欠货款系原告与被告李*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所欠货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应与被告李*承担本案债务共同的清偿责任。其在本案中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池市**责任公司货款19,388元。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韦**共同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85元。受理费汇入: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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