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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中国人民**市金城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中国人民**市金城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韦**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韦**、被告中国人民**市金城江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努诉称,2011年8月29日,韦**驾驶原告的桂MDD203号车由保平乡往六圩镇方向行驶,至河池市G323线1225KM+200M处时,与赖**驾驶的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赖**及其车上乘坐人员赖**受伤,以及造成桂MDD203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因桂MDD203号车受损而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7922元。发生事故时,原告购买的桂MDD203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92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9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请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河公交认字(2011)第(伤人)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

3、原告覃*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原告覃*交纳保险费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0355192及00355193)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桂MDD203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4、河池顺**限公司出具的桂MDD203号车修理费发票(发票号码03673790)一张,用以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并维修的事实。

5、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查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察并确认车辆受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金城江支公司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如果没有投保,应由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本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来垫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赖**驾车是无牌无证机动车赖**所驾车辆是无牌无证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赖**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余额5922元由我公司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我方的依据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保险人责任承担比例有所区分;2、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覃*与韦*杰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原告为其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DD203的北京现代BH7160GAY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并于当天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270352000234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270352000235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并阅读了合同的所有条款,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被保险人为覃*,其中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3869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根据附加险条款约定该条款含义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1年8月29日22时40分,韦*杰驾驶桂MDD203号小轿车由保平乡往六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G323线1225KM+200M处时与搭载赖科*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并实施掉头往金城江城区方向的赖**发生碰撞,造成赖**、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晚,原告覃*即向被告报险。本次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赖**无事故责任。2011年8月31日,被告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确认原告投保的桂MDD203号小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并估计本车车损为65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在河池顺**限公司对桂MDD203号小轿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972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到河池顺**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确认,并制作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922元。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车损索赔,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覃*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被告出具保单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国家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3869元,根据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及保险合同中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索赔的金额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在原告向被告出示车辆维修费用的有效发票时,被告即应当按照发票上的维修费用向被告赔付。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构成违约。

三、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本案商业险合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的规定,赖**驾车是无牌无证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赖**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余额5922元由被告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此辩称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诉称的是本车车损的索赔,索赔对象应当是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的被告,与第三者赖**无关,被告将赖**作为赔偿责任人之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的含义应当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里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主体已经很明确,是“机动车之间……”而不是指“保险公司”,被告曲解此规定,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为“保险公司”,有悖该条款规定,依法不应成立并生效。3、本案商业险合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在原、被告之间不生效,首先该商业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虽然本案原告称在签订此合同时已经阅读并知晓了以上条款,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此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制定的该第二十六条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其应当承当的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金城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覃努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92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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