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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贷款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某信用社(下简称党某信用社)、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下简称环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害人李*乙,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北海**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货款诈骗罪

被告人曾*与伍**(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8年9月30日以一份虚假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到党*信用社,谎称曾*位于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顶子岭、江边岭种植有363亩桉树林,愿以363亩桉树林做抵押,骗取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曾*与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9年3月28日以一份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到环城信用社,谎称王**以位于合浦县星**岭坑生产队承包的283亩桉树林作抵押,骗取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曾*与陈**(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9年4月9日以一份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到环城信用社,谎称陈**位于合浦县**村公所大乙村种植有800亩桉树林.愿以800亩桉树林作抵押,骗取该信用社贷款80万元人民币。

二、诈骗罪

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曾*在广西钦州市在民福路55号杂货店认识被害人李*乙,便谎称自己名叫“张**”,没有妻子,来钦州做生意,然后逐渐与李*乙交往。2014年4月李*乙的丈夫亡故后,曾*以与李*乙恋爱结婚为名取得李*乙的信任,然后慌称自己做木材生意资金紧张、工地工人打架要钱处理等为由多次诈骗李*乙共131500元人民币。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合同、文件及虚假的产权证明用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已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党某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被害人环城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

被害人李*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赔偿其349919.56元,退回其经济损失96003.32元。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向李*乙借款,不是诈骗。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提出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第一起犯罪过程中,伍**提供虚假材料,是主犯,曾*是从犯,2、1996年关于贷款诈骗的司法解释严重滞后,曾*贷款诈骗的金额不应认定是数额特别巨大;3、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曾*已归还部分款项;5、曾*与李*乙之间是民间借货关系,不构成诈骗罪。建议对曾*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货款诈骗

(一)被告人曾*与伍**(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8年9月30日向党某信用社提供1981年962号《合浦县山界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书》及村民集体决议、地户主代表一览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林抵字(2008)第13号《合浦县林木产权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材料,以曾*位于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顶子岭、江边岭种植有363亩桉树林并以该桉树林作借款抵押,以曾*为借款人,其妻子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骗取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1年962号《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证明曾*于2008年9月30日向党某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项下的林地是洪潮村委会马坑岭生产队所有。

2、《林地承包合同书》及村民集体决议、地户主代表一览表,证明曾*于2008年9月30日向党某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该合同及附件载明2006年元月1日,经村民集体决定后,罗**、罗**作为代表与曾*签订合同,将合浦县星**马坑岭一队、二队位于顶子岭、江边岭的林木发包给曾*。

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曾*于2008年9月30日向党某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经对曾*位于合浦县**民委员会境内顶子岭、江边岭等岭地的363亩快速桉树林进行抵押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56100元。

4、合林抵字(2008)第13号《合浦县林木产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曾*于2008年9月30日向党某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权利证书,该证载明《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林木于2008年10月20日在合浦县林业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是党某信用社

5、借款申请书及曾*、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呈批表、贷款调查报告、《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物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借款手续,证明曾*以伪造的桉树林木作为抵押向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6、收贷收息凭证,证明曾*借款后已归还本金32583.41元、利息81862元。

7、证人罗*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星岛**委马岭坑一队队长,其队曾将约60亩林地发包给曾*,后因曾*没有支付承包费而放弃;签订时间为2006年元月1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上甲方的罗*甲不是其签字,一队与二队没有363亩那么多的林地,村民代表签名栏一览表所载明的许多均不是其村村民名字。

8、证人罗*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星岛湖乡洪潮村委马岭坑二队队长,其队曾将约60亩的林地承包给曾*、吴**,后因曾*只支付一年的承包费,原合同失效;签订时间为2006年元月1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上甲方的罗*乙不是其签字,一队与二队没有363亩那么多的林地。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党某信用社主任,曾某于2008年9月30日以伪造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等材料向党某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利息交至2011年6月份。

1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是党**用社信贷员,曾某申请借款时,余*(时任党**用社主任)对其说由申请人带信贷员到实地查看桉树即可,因此在曾某带他们到实地查看之后,他们没有找过洪潮村委干部和承包村的队长和其他村民调查核实。

11、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其是党*信用社信贷员,曾某申请借款时曾经带时任党*信用社的余*主任和陈*甲、一个副主任及其到实地查看桉树,曾某带他们到实地查看之后,他们没有找过洪潮村委干部和承包村的队长和其他村民调查核实。

12、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5月20日,伍**找到其说其二人做生意均需要资金可以向信用社借款,其同意但说贷款手续其不会弄也不认识信用社的人。伍**说只要其同意,包括找信贷员等所有的手续由他负责办理,其只负责提供其本人及妻子的身份证及在贷款资料上签名,贷到款后一人一半。此后由伍**操作伪造其本人作为乙方(承包方)承包合浦县星**顶子岭林木的《山林承包合同》,以该山林作为抵押,以其及妻子名义向党某信用社贷款300000元,贷款后由伍**取钱出来,其与伍**每人150000元。此后其曾经支付部分利息。

(二)被告人曾*与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曾*向王**提供伪造的《岭地承包合同》、《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林抵字(2009)第35号《合浦县林木产权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材料。2009年3月28日,王**向环城信用社提供上述材料,以王**位于合浦县**委会马岭坑生产队种植有283亩桉树林并以该桉树林作借款抵押,以王**为借款人,其妻子李*甲作为担保人骗取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证明王**于2008年3月29日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项下凤凰岭是洪潮村委会马坑岭生产队所有。

2、《岭地承包合同书》及村民代表签名表,证明王**于2009年3月29日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该合同及附件载明2006年6月30日,合浦县星**坑岭生产队将该队凤凰岭的283亩岭地发包给王**作种植使用。

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王**于2009年3月29日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经对王**位于合浦县**民委员会马坑岭生产队凤凰岭的283亩快速桉树林进行抵押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57712元。

4、合林抵字(2009)第35号《合浦县林木产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王**于2009年3月29日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权利证书,该证载明《岭地承包合同书》的林木于2009年3月27日在合浦县林业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是环城信用社。

5、《证明》,证明王**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该证明载明位于合浦县**民委员会马坑岭生产队凤凰岭的283亩山林及桉树林承包给王**经营使用,没有纠纷。

6、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王**、李*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贷款调查报告、个人借款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银行卡取款凭条等借款手续,证明王**以伪造的桉树林木作为抵押向环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7、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王儒*借款后已归还利息3078元。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王**为贷款与曾某商量过,王**于2009年3月向环城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元时,其与王**到场签名办理相关手续。

9、证人罗*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星岛**委马岭坑一队队长,其队曾将约60亩林地发包给王**;签订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的《岭地承包合同书》上甲方的罗*甲不是其签字,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其队没有那么多林地(283亩)承包给王**。

1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星岛湖乡洪潮村委马岭坑二队队长,其队从来没有将山林土地发包给王**。

11、证人黄**的证言,证明“载明位于合浦县**民委员会马坑岭生产队凤凰岭的283亩山林及桉树林承包给王**经营使用,没有纠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

12、证人伍*的证言,证明其曾任环**用社主任,该社于2011年9月份整理前二年的山林抵押贷款资料时发现王**于2009年3月28日以山林抵押贷款的抵押资料是虚假的,该社向王**发出催款通知后报警处理。后知道上述虚假贷款抵押资料是曾*提供给王**的。

13、证人覃*的证言,证明其曾在环城信用社任信贷员,2009年3月28日,王**夫妻和曾*曾到环城信用社,以山林为抵押向该社借款150000元。

1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曾在环城信用社任信贷员,2009年3月28日,王儒汉到环城信用社,以山林为抵押向该社借款150000元,但其没有参与抵押物山林的实地调查。

15、同案人王**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8日,其用曾某提供的一套虚假山林抵押手续,以其及妻子李*甲名义向环城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接收贷款的银行卡一直是曾某持有。

16、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让伍**帮其伪造了一套承包山林合同及相关资料,用虚假的山林作借款抵押,于2009年3月28日以王**的名义向环城信用社贷款150000元。

(三)被告人曾*与陈**(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曾*伪造以陈**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条、《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林抵字(2009)第40号《合浦县林木产权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材料,虚构陈**承包合浦县**委会大麓生产队土地,并种植有283亩桉树林。2009年7月16日,以陈**上述283亩桉树林作借款抵押,以陈**为借款人,其妻子黄*乙作为担保人骗取环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证明陈**于2009年7月16日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项下正垌岭(面积800亩)是洪*村委会大麓生产队所有。

2、《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村民代表签名表,证明陈**于2009年7月16日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该合同及附件载明2006年12月12日,合浦县星**大麓生产队将该队正垌岭(面积866亩)发包给陈**作种植速生桉丰产林等使用。

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陈**于2009年7月16日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经对陈**位于合浦县**民委员会大麓生产队正垌岭的800亩快速桉树林进行抵押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36000元。

4、合林抵字(2009)第40号《合浦县林木产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陈**于2009年7月16日向环城信用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权利证书,该证载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林木于2009年8月3日在合浦县林业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是环城信用社。

5、陈**、黄*乙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调查报告、贷款呈批表、信贷资金使用申请表、信贷资金使用呈批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借款手续、贷后检查报告、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陈**、黄*乙以伪造的桉树林木作为抵押于2009年7月16日向环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6、收贷收息凭证,证明陈**向环城信用社贷款后已归还利息59431元。

7、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陈**没有承包过山林土地,曾*曾提出以陈**名义办理抵押贷款。曾*没有告知过其与陈**的贷款已到帐。

8、证人黄**的证言,证明“载明位于合浦县**民委员会大麓生产队正垌岭的800亩山林及桉树林承包给陈**经营使用,没有纠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

9、证人何*的证言,证明“载明位于合浦县**民委员会大麓生产队正垌岭的800亩山林及桉树林承包给陈**经营使用,没有纠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

10、证人易*的证言,证明合浦县**民委员会大麓生产队正垌岭的土地已承包给“芬**司”,没有发包给陈相体。

11、证人伍*的证言,证明其曾任环**用社主任,该社于2011年9月份整理前二年的山林抵押贷款资料时发现陈**于2009年7月16日以山林抵押贷款的抵押资料是虚假的,该社向陈**发出催款通知后报警处理。后知道上述虚假贷款抵押资料是曾*提供给陈**的。

11、证人覃*的证言,证明其曾在环城信用社任信贷员,2009年7月16日,陈**夫妻和曾*曾到环城信用社,以山林为抵押向该社借款800000元。

1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曾在环城信用任社信贷员,2009年7月16日,陈**到环城信用社,以山林为抵押向该社借款800000元,但其没有参与抵押物山林的实地调查。

13、同案人陈**的供述,证明其没有承包过合浦县**民委员会大麓生产队正垌岭的土地种植桉木,曾某称他已在环城信用社贷款未还清不能再次贷款,提出以其名义到该社贷款,其同意并提出要求曾某转借200000元给其。2009年7月16日,曾某通知其夫妻到环城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其还办理了一张接收贷款的银行卡交给曾某。后其二次询问贷款是否到帐,曾某以未到帐及贷款金额小为由推托。其到环城信用社询问后才知道800000元贷款已到帐,其要求更改借款人名字未果,银行送达催款通知时其已未能联系上曾某了。

14、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让伍**帮其伪造了一套承包山林合同及相关资料,用虚假的山林作借款抵押,于2009年7月16日以陈相体的名义向环城信用社贷款800000元。贷款到帐后其给了陈相体310000元,以陈相体名义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

二、诈骗

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曾*在广西钦州市民福路55号杂货店认识被害人李*乙,向李*乙介绍其是“张**”,现没有妻子,到钦州做木材生意,然后逐渐与李*乙交往。2014年4月李*乙的丈夫亡故后,曾*以与李*乙恋爱结婚为名取得李*乙的信任,然后以其做木材生意资金紧张、工地工人打架要钱处理等为由多次诈骗李*乙共计人民币13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开始,居住在其店铺即广西钦州市民福路55号杂货店对面的自称是“张**”的一名男子经常到其铺面买东西,“张**”介绍他现没有妻子,到钦州做木材生意,然后逐渐与其交往。2014年4月其丈夫亡故后,“张**”以与其恋爱结婚为名取得其信任,然后以其做木材生意资金紧张、工地工人打架要钱处理等为由多次诈骗其现金人民币141500元,后已还给其10000元,尚欠131500元未归还。另“张**”以其名义到银行及民间信贷公司借款285000元,该285000元汇到其银行卡后由其将银行卡交给“张**”,全部由“张**”领走了,此后曾德*共偿还本金和利息共107844.71,尚欠本息278201.55元(至贷款到期日)。

2、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份开始,其在广西钦州市民福路55号杂货店认识李*乙,向李*乙介绍其是“张**”,现没有妻子,到钦州做木材生意,然后逐渐与李*乙交往取得李*乙的信任,先后以其做木材生意资金紧张(实际没有做木材生意)为由共10多次向李*乙借款10多万元,还过几次,尚欠10万元左右。后其又让李*乙通过以她房产作为抵押等方式向银行、信贷公司借款285000元全部给其使用,至2015年2月其共偿还10多万元(超过本息的一半)。

3、辩认笔录,证明李*乙辨认出曾*是自称“张德明”的男子。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于1971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案发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5月19日在廉江市兰海高速公路广西与广东交界的安检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合同、文件及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已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乙陈述曾*诈骗其135000元,曾*辩解其共10多次向李*乙借款10多万元,还过几次,尚欠10万元左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1315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在第一起犯罪过程中,伍**提供虚假材料,是主犯,曾*是从犯;曾*是向李*乙借款,不是诈骗;曾*贷款诈骗的金额不属数额特别巨大”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在第一起犯罪过程中,曾*与伍**经商量后再骗取贷款,贷款得手后分别使用,其二人均是主犯;曾*向李*乙隐瞒其真实姓名,以虚假事由向李*乙借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曾*贷款诈骗金额是12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若干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故曾*贷款诈骗数额属数额特别巨大;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院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曾*让李*乙以房产作为抵押等方式向银行、信贷公司借款285000元全部给其使用的事实,公诉机关对此没有定性及指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有期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三、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

四、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李**1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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